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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昆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8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昆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執行檢察官未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敘明具體理由及裁量依據,顯有濫用裁量權情事;且受刑人距前次酒駕已逾5年;又受刑人從事印刷業工作,持續服刑工廠損失將難以估計,且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自受刑人入監服刑起,家庭經濟頓失依靠;再受刑人經此教訓已有悔改,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依此項規定聲明異議者,至少以有受法院裁判變更或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期待利益為必要,若其所受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顯無再行異議之實益者,即難認為異議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昆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全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4年5月6日到案執行時繳納併科之罰金18萬元,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而逕行發監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830號全卷審閱無訛。

(二)受刑人雖以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入監服刑起,家庭經濟頓失依靠,受刑人經此教訓已有悔改等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但受刑人曾以前述相同之理由,就同一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事項,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等節,此有104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1個月內,又以相同理由提出異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案聲明異議之理由,應為上述確定實體裁定之既判力所及,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受刑人仍執陳詞,就業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對於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退萬步言,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業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見本件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而無救濟之實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