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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武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武金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金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武金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7日 │102年11月24日 │103年7月1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16號 │字第1216號 │第10575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5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54號│104年度簡字第806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104年8月11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決│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104年9月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2164號 │第2164號 │第5140號 ││ ├──────────┴──────────┤ ││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