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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旻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43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旻翰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旻翰就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於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請念在被告是因年少無知、交友不慎而犯錯,且被告至今已遭羈押4 個多月,期間被告每日書寫心經,確實悔改;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單親家庭,日前父親過世,家中只剩外籍繼母及8 歲弟弟,為此,請求考量上開情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旻翰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鄭旻翰聲請停止羈押,經審酌本案已於104 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並判處被告鄭旻翰有期徒刑7 月,考量其已執行羈押逾4 月,雖仍有逃亡之虞,惟本院審酌其經濟能力、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所餘刑期,認提出新臺幣4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即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鄭旻翰之居所即彰化縣○○鄉○○村○○路○○○ 號(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