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璿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9、2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璿迪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且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日上午七時至十三時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璿迪願全力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於11月10日開庭訊問後,對本案疑點已全數說明完畢,皆坦承犯行,被告承諾如能於審理庭前具保停止羈押,絕對會準時到庭;被告羈押近4個月,已深切悔改,現家中仍負有貸款,爺爺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想趁執行前專心工作,幫助家中經濟,家人無法負擔高額交保金,希望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繳交保證金或降低交保金額,讓被告回家盡孝道,懇請法院再給被告一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絕對不會再與不法份子往來,如有違背,請立即撤銷具保。如蒙恩准,深感五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而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固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行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月7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號),後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逕於104年3月4日當庭釋放被告,本院遂於104年3月5日依法裁定應予撤銷羈押(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9號)。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拘提無著,為本院於104年8月4日緝獲,經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與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件起訴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按期到庭,經本院通緝始為到案,其於偵查中釋放後直至為本院緝獲為止之短短數月間,即有因數件與本案同質之詐欺案件及1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警移送偵辦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是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逃亡之事實均屬明確,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然審酌被告今已坦承犯行,並交待相關疑點,態度良好,復一再擔保會如期到庭,本院認果被告能遵守所言,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方式,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量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且限制出境、出海,又為避免被告再與不法集團份子往來勾結,督促被告自身言行,使其能潔身自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日上午7時至13時間,向轄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報到。
(三)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在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容有加強被告逃亡之動機,如交保無著,因無可供擔保被告到庭及本件訴訟順利進行之依憑,上述暫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為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繼續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