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懷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懷澤於繳納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聲請人即被告董懷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家庭經濟貧困,低收入戶、單親,家中尚有年邁外公及在學之弟弟,僅賴母親一人扶養,無法負荷,為此,請求降低保證金額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理由,惟無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處分准予於繳納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嗣聲請人陳稱仍在籌錢中,無法交保等語,本院受命法官乃認其無法交保,有逃亡之虞,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有關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聲請人已主張如前。且
聲請人前經本院先後於103年10月9日、同年12月3日各裁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節,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103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固均無法繳納保證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坦承犯行,有卷內事證可稽,並於104年1月23日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曾犯詐欺案件,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重刑,尚於緩刑期間內,竟再犯本案之共同詐欺案件。暨斟酌本案前後共詐得300多萬元之犯罪情節。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雖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擔保其於審判中乃至執行時到場,惟具保金額應以15萬元方與其犯罪情節相當,而無降低保證金之空間。是仍裁定准聲請人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