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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一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一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一良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編 號 │一 │ 二 │├──────┼─────────────┼─────────────┤│罪 名 │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31日 │104 年5 月15日至104 年6 月││ │ │16日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486│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454││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35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 ││事實審├──┼─────────────┼─────────────┤│ │判決│104.9.14 │104.10.12 ││ │日期│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35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369 號 ││判 決├──┼─────────────┼─────────────┤│ │確定│104.10.13 │104.11.10 ││ │日期│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