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忠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忠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忠雄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何忠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23日 │104年5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050號 │第4904號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年9月14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104年7月1日 │104年10月13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4 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3637號(104年8月6 │第6083號 ││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