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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吳麗芬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麗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助字第27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8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吳麗芬係聲請人即受刑人吳麗淑之姊,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請人吳麗芬顯非有聲明異議權之人,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㈡受刑人吳麗淑雖以其需獨立照顧兒子,家人生活經濟無法支

撐等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但上開聲明異議意旨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該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278 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中,有關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部分,然該指揮執行命令前已經受刑人以相同理由,對同一指揮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25 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則前開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當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理由關於家人生活、經濟狀況之理由意旨均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當為本院就前開聲明異議所為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程序上難認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異議。從而,聲請人仍執陳詞,就業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對於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針對檢察官不准其所犯肇事逃逸罪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而應執行該6 月之徒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經該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278 號一案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本件亦不准易科罰金,而與103 年度執助字第278 號接續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81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執丙103 執聲他819 字第37152 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該執行卷第17頁)。而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278 號一案係針對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吳麗淑先後於98年9 月4 日、99年2 月2 日及本件

103 年3 月7 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罰金70000 元、拘役55日及本件有期徒刑4 月。期間復於102 年9 月9 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為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其歷經多次偵審猶不知悔改,漠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且亦危害一般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毫無自省之心,本件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警惕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3 年度執助他字第27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各1 件在卷可憑(見該執行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見檢察官於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819 號中所持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係同於該署103 年度執助他字第278 號執行案件之理由,合先敘明。

⒉查受刑人前於98年及99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於102 年間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況受刑人又於103 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屢屢再犯,經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均無法達成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足認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以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核屬有據,未見不當。

⒊受刑人雖執上開家庭狀況之情事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而受

刑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是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