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佾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更辛字第23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

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42號判決、50年臺非字第111號判例、102年度臺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前因非常上訴審撤銷定應執行刑

基礎之判決,向鈞院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後,暫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執行檢察官就非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向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確定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辛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及刑期欄所示之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11次及詐欺有期徒刑3月1次既先予確定,並已執行,則於該裁定確定前已執行部分,自應於該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載明日數,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及刑期欄所示之竊盜1年4次,竊盜8月2次,偽造文書3年6月1次,偽造文書8月2次部分,亦先予確定,則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確定前已執行部分,亦應於該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載明日數,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另依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臺覆字第15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暫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部分,應各別折抵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因認上開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顯有違法,且對受刑人不利,請求鈞院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94年度聲字第86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96年度臺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辛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甲),而作為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依據者,各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參各該執行指揮書附件及備註欄),以及為該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該有罪確定判決(分別為本院及臺中高分院所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乃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6確定判決所示罪刑,前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因該裁定基以定執行刑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部分違法,先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以100年度臺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之加重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改判處受刑人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8、9之罪刑);復因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加重竊盜罪(即本件附表編號2,因該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改判受刑人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7之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不服,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抗字第771號駁回抗告,而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3日據此核發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A指揮書);另就附表編號3、6、8、9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2月13日確定,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據此核發104年執更辛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B指揮書)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A、B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之執行,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同法第45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

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

書(甲),係因受刑人前為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裁定基礎之原審判決部分違法,先後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始先就未經撤銷部分暫訂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觀上開指揮書備註欄載明「6.暫執行有期徒刑8年,俟定刑後再換發指揮書」等語即明。而於前開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之各該判決確定後(即附表編號2、8、9所示罪刑),即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7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及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就附表編號3、6、8、9之罪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苗栗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各依據上開裁定,分別核發A、B指揮書,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原所核發「暫訂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99年度執更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甲),即因換發上開A、B指揮書而不復存在,此由A指揮書備註欄載明「3.註銷彰化地檢99年執更辛字第357號、本署100年執戊字第3172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情益明,應先予辨明。

⒉受刑人雖主張A指揮書未扣除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4、5

之刑,B指揮書未扣除已執行之附表編號3、6之刑,顯屬不當云云。惟查,受刑人自承其係於98年1月22日始入監執行上開編號1至6所示罪刑,而觀A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期,亦係回溯自98年1月22日即行起算,則其於98年1月22日入監後所執行之期日,既已包含於上開指揮書所認之執行期間內,自無所執行之刑未經扣除之情形存在,至為顯然。

⒊又該A指揮書另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日數合計316日折抵刑期

,並插接撤銷假釋殘刑8月11日後,認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將於105年5月20日執行期滿;而B指揮書則接續自105年5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8年3月20日執行期滿等情,經核其刑期計算結果亦無違誤。

⒋再者,本件A指揮書所載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顯較重

於B指揮書所載之刑(有期徒刑2月10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規定,執行檢察官先執行刑期較重之A指揮書,亦與法相合。況且,B指揮書所執行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A指揮書所執行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以將

A、B指揮書先後接續執行,於執行期中,受刑人若籌得易科罰金之費用,尚得就B指揮書之刑期聲請易科罰金,反之,若先執行B指揮書,似僅能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就已執行部分,尚不能用以折抵尚未執行之A指揮書刑期,基此,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A指揮書先予執行,再接續執行得易科罰金B指揮書,此執行順序亦明顯有利於受刑人。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關於上開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無論就刑期之起算、計算或執行先後順序,均無違法不當或濫權之處,且係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

┌─┬───┬────┬─────┬─────┬─────────────┬─────────────┬───────┐│編│ │宣 告 刑│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僅記載│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主刑)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1 │偽造文│有期徒刑│93年1 月8 │臺中地檢96│臺灣│97年度上訴│97年11月│最高│98年度台上│98年3 月│臺中地檢98年度││ │書 │3 年6 月│日起至95年│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1871號│12日 │法院│字第1124號│5 日 │執字第4078 號 ││ │ │。 │6 月1 日 │2800號 │法院│ │ │ │ │ │ ││ │ │ │ │ │臺中│ │ │ │ │ │ ││ │ │ │ │ │分院│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8 │苗栗地檢97│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苗栗地檢98年度││ │ │8 月、8 │日、97年4 │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執更字第424 號││ │ │月。 │月15日 │1816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 │臺中│ │ │臺中│ │ │ ││ │ │ │ │ │分院│ │ │分院│ │ │ ││ │ │ │ │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97年4 月15│苗栗地檢97│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苗栗地檢98年度││ │ │3 月。 │日 │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執更字第424 號││ │ │ │ │1816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 │臺中│ │ │臺中│ │ │ ││ │ │ │ │ │分院│ │ │分院│ │ │ ││ │ │ │ │ │ │ │ │ │ │ │ │├─┼───┼────┼─────┼─────┼──┼─────┼────┼──┼─────┼────┼───────┤│4 │偽造文│有期徒刑│97年4 月15│苗栗地檢97│臺灣│97年度上訴│98年1 月│最高│98年度台上│98年4 月│苗栗地檢98年度││ │書 │8 月、8 │日、97年4 │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2296號│22日 │法院│字第1947號│9 日 │執更字第424 號││ │ │月。 │月15日 │1816號 │法院│ │ │ │ │ │ ││ │ │ │ │ │臺中│ │ │ │ │ │ ││ │ │ │ │ │分院│ │ │ │ │ │ ││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9 │彰化地檢97│臺灣│97年度訴字│97年10月│臺灣│98年度上訴│98年2 月│彰化地檢98年度││ │ │1 年、1 │日、97年4 │年度偵字第│彰化│第2422號 │29日 │高等│字第36號 │6 日 │執字第1888 號 ││ │ │年、1 年│月10日、97│5978號 │地方│ │ │法院│ │ │ ││ │ │、1 年。│年4 月10日│ │法院│ │ │臺中│ │ │ ││ │ │ │、97年4 月│ │ │ │ │分院│ │ │ ││ │ │ │13日 │ │ │ │ │ │ │ │ │├─┼───┼────┼─────┼─────┼──┼─────┼────┼──┼─────┼────┼───────┤│6 │偽造文│有期徒刑│97年4 月9 │彰化地檢97│臺灣│97年度訴字│97年10月│最高│98年度台上│98年5 月│彰化地檢98年度││ │書 │6 月(11│日至97年4 │年度偵字第│彰化│第2422號 │29日 │法院│字第2654號│14日 │執字第3432號 ││ │ │次)。 │月12日 │5978號 │地方│ │ │ │ │ │ ││ │ │ │ │ │法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詐欺 │有期徒刑│97年4 月15│苗栗地檢99│臺灣│100 年度上│100 年10│臺灣│100 年度上│100 年10│苗栗地檢100 年││ │ │9 月。 │日 │年度偵緝字│高等│易字第1178│月6 日 │高等│易字第1178│月6 日 │度執字第3172號││ │ │ │ │第89號、 │法院│號 │ │法院│號 │ │ ││ │ │ │ │100 年度偵│臺中│ │ │臺中│ │ │ ││ │ │ │ │字第1879號│分院│ │ │分院│ │ │ ││ │ │ │ │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12│彰化地檢97│臺灣│100 年度易│100 年12│臺灣│101 年度上│101 年7 │彰化地檢101 年││ │ │6月,如 │日 │年度偵字第│彰化│更字第4 號│月29日 │高等│易字第489 │月13日 │度執字第3678號││ │ │易科罰金│ │5978號 │地方│ │ │法院│號 │ │ ││ │ │,以新臺│ │ │法院│ │ │臺中│ │ │ ││ │ │幣1000元│ │ │ │ │ │分院│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4 月12│彰化地檢97│臺灣│100 年度易│100 年12│臺灣│101 年度上│101 年7 │彰化地檢101 年││ │ │5月,如 │日 │年度偵字第│彰化│更字第4 號│月29日 │高等│易字第489 │月13日 │度執字第3678號││ │ │易科罰金│ │5978號 │地方│ │ │法院│號 │ │ ││ │ │,以新臺│ │ │法院│ │ │臺中│ │ │ ││ │ │幣1000元│ │ │ │ │ │分院│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