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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賴籌滿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4年度執聲他843字第4338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賴籌滿(下稱受處分人)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監執行中,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返還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之扣押物,經該署以「經本署數次函覆扣案現金應發還原持有人黃金山」為由拒絕發還。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處分,向鈞院提出抗告,經鈞院查核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3,100元確屬受處分人所有,裁定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104年度聲字第998號)。受處分人認彰化地檢署會准予發還,故再狀請發還扣案時裝置扣押金之黑色大小皮包。惟彰化地檢署卻以「該4筆現金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自應發還持有人黃金山為當」而拒絕發還,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發還受處分人所有之943,100元及黑色大小皮包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扣押物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人,檢察官自有查明之義務。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9月22日

晚上8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伊都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另警方於94年9月22日同日晚上8時許,在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執行扣押(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黃金山),在床頭櫃上扣得現金12,900元,在黑色大皮包內扣得兩筆現金896,000元、1,500元,在黑色大皮包內之小皮夾內扣得現金45,600元,合計共95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年度聲字第998號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9月22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104年度聲字第998號卷第86至92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所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連續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與同案被告黃金山二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13年,被告黃金山因未提起上訴而於97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並認前述在伊都汽車旅館扣得之現金共956,000元來源及用途不明,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未予諭知沒收,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受處分人及同案被告黃金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聲字第998號卷第5至16、44至70頁)。

㈢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歷次受訊問時均主張

扣案之現金為其所有,供稱:黃金山持有之黑色大皮包及內裝有新臺幣及小皮包等物品都是我所有,並不是黃金山所有,是我寄放他那邊。…警方查到的現金是我存的,我自己存在家裡面,從家裡拿出來的,警方查到時是黃金山拿那些皮包,是我叫他拿的,在黃金山身上查扣得現金是我的。…在汽車旅館查獲的物品都是我的,現金是我用來作小額放款的。…且除床頭櫃上查扣之12,900元為黃金山所有外,其餘都是我的等語,而同案被告黃金山於警詢、偵審中亦供稱: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查獲之毒品及現金都是賴籌滿交給我的,錢是賴籌滿投資股票賺來,不是販毒所得。…警方查到的現金、毒品是賴籌滿的,都不是我的,警方查到時是我拿那些皮包,是賴籌滿叫我拿的,我知道裡面有錢,是賴籌滿從存款簿領出來的。…扣案現金是我們前一天在伊都汽車旅館,退房時賴籌滿拿給我的,賴籌滿將整個皮包拿給我。…在汽車旅館查獲的東西不是我的,是賴籌滿寄放在我這邊的,裡面現金1萬多元是我的,其餘的都是賴籌滿的等語,有受處分人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及同案被告黃金山94年9月23日之警詢、偵查筆錄、受處分人94年10月11日之偵查筆錄、同案被告黃金山94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受處分人及同案被告黃金山95年11月15日之審判筆錄(見104年度聲字第998號卷第41、73至78、93至97、107頁背面)附卷可憑。

㈣本件受處分人主張為現金943,100元款項之所有人,同案被

告黃金山亦附和其詞,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應進一步命受處分人提出現金之來源證明以供查核,俾明受處分人是否為扣案現金之所有人,詎原處分僅以「該4筆現金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自應以發還持有人黃金山為當」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0月26日彰檢宏執己104執聲他843字第43387號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