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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2號被 告 魏應充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傅祖聲律師余明賢律師被 告 楊振益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陳珮文律師被 告 常梅峯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鴻謀律師羅名威律師被 告 陳茂嘉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應充、楊振益、常梅峯、陳茂嘉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均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魏應充部分:系爭案件經鈞院7個月餘之審理後,逐步

釐清偵查中社會對聲請人之誤解,嗣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魏應充自案件偵查之初即全力配合檢方之偵查工作,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亦依指定之時間每日準時赴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且準時到庭等語,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每日須向派出所報到之限制等語。

㈡被告楊振益部分:被告楊振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鈞院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如今鈞院業已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而被告楊振益於鈞院審理中業已提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懇請鈞院考量被告楊振益於審理期間不僅皆有遵期到庭應訊,且遵期赴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解除對被告楊振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尚不致影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㈢被告常梅峯部分: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常梅峯均遵期到庭

接受審理,無任何逃亡或妨礙審判程序之行為,且家庭、子女、財產均在台灣,在國外無任何置產,又已退休賦閒在家,顯無任何逃亡之虞。又上開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等案件,亦經判決無罪,被告常梅峯前已提出鉅額保證金,已足確保未來將按時接受審判。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每週報到之處分等語。

㈣被告陳茂嘉所涉詐欺等案件,被告陳茂嘉均能按時出庭,並

無延誤情事。且歷經多次審理,其間各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事實業已釐清,該案業經判決無罪,原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而將被告陳茂嘉限制出境及遵守定期至警局報到之原因消滅應已消滅。爰請解除遵守定期至警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魏應充、楊振益、常梅峯、陳茂嘉等人之聲請狀當事人欄雖均各有記載聲請人即被告魏應充、楊振益、常梅峯、陳茂嘉,然而各聲請狀末頁,並無各該被告蓋章或簽名,被告魏應充之聲請狀,僅有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傅祖聲律師、余明賢律師之蓋章;被告楊振益之聲請狀僅有選任辯護人蔡慧玲律師、林容以律師、陳珮文律師之蓋章;被告常梅峯之聲請狀,僅有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陳鴻謀律師、羅名威律師之蓋章;被告陳茂嘉之聲請狀僅有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之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各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辯護人既然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舉重明輕,亦得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故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合法,首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被告魏應充提出3億元、被告陳茂嘉、常梅峯、楊振益分別提出500萬元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定時至警局報到。被告等人經本院命為上開處分後,歷次庭期均能到庭應訊,亦均有遵期至警局報到等情,分別有本院歷次審理期日報到單、審理筆錄及警局傳真之報到登記表、簽到表、登錄表、紀錄表在卷可佐。互參上情,本院認其等聲請解除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部分,經本院考量被告等人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亦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斟酌其等經起訴所涉犯之罪名及涉犯罪數,在此刑事訴追之壓力下,為確保被告等人能繼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繼續維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聲請事項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