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福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福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福順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編 號 │一 │ 二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7日 │103年12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573 │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5420││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104 年度簡字第1130 號 ││事實審├──┼─────────────┼─────────────┤│ │判決│104.1.30 │104.9.1 ││ │日期│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104 年度簡字第1130 號 ││判 決├──┼─────────────┼─────────────┤│ │確定│104.3.7 │104.9.30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