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藝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藝欣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藝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6、10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4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影本、判決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藝欣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6、10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於102 年3 月13日確定,而受刑人自102 年5 月6 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逾1 年6 月,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