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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旺財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522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對犯罪事實坦白不諱,無串證之虞,又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曾為友人沈耀明之保證人,因沈耀明未履行債務,致被告所有土地經法院拍賣,若果遭拍賣,將導致被告之弟弟及女兒不得不另尋住所;另被告母親去世週年,應將牌位請回,請求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所示之羈押原因,而現有無羈押之必要,及被告有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黃旺財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0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蒙面為本案犯行,並於警員盤查時試圖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罪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無從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予以防杜,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羈押。是被告向本院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然存在,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不諱之犯罪事實轉而否認,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聲請意旨稱其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乙節,顯屬無稽。至於其所有土地經法院拍賣及安排牌位等事宜,均與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全然無關,自不得執此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