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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劉毓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毓聖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毓聖於偵查及審理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均坦承,而其為家中獨子,因受同案被告劉光盈影響,且經不起金錢誘惑而犯本案,請審酌被告為初犯,且已與被害人多已先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於調解筆錄,節省訴訟資源浪費,態度良好,及審酌本院於同類案件曾為交保之裁定,請審酌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替被告提起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劉毓聖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基礎構成要件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裁定於10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被訴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劉毓聖所涉本案犯行眾多,且是屬於主導地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即有再犯之虞的事由仍然存在,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此有審理筆錄、裁定等在卷可以佐證。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所謂家中獨子,有母親需照顧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至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42號、1627號裁定,主張應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處分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及前科紀錄與另案被告究有所不同,自亦不得比附援引,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張琇涵法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