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榮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榮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奇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罪 名 │商標法 │商標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5日 │102 年5 月17日至102 年6 月13││ │ │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1 月││ │ │11日至102 年6 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380號││年 度 案 號 │5594號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智簡字第42號 │104 年度智簡字第31號 ││事實審├──┼────────────┼──────────────┤│ │判決│102.10.29 │104.7.29(聲請書誤載為103.10││ │ │ │.31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智簡字第42號 │104 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判 決├──┼────────────┼──────────────┤│ │確定│102.11.27 │104.8.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