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獻霖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獻霖(下稱聲請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被害人林宗慶於住所商談債務時,同案被告王國州協同友人數名進入該住所後傷害被害人,並載走投資之機械工具,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且取走投資之機械並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對於被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認罪,但對被害人上手銬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同案被告王國州等人所為;另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簽立本票僅係擔保本件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4萬餘元,及被害人對被告欠款債務;本案於偵查中僅經法院訊問後,予以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移審時,法院卻於訊問被告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乏理由;被告有子女及配偶須扶養,並無逃亡之虞;重罪不一定有羈押之必要。為此,爰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准為具保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送審後,該合議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犯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述仍與共同正犯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涉犯情節,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處分,非屬法院(合議庭)裁定,如有不服應循同條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具狀稱不服羈押裁定而為聲明抗告云云,乃誤前開聲請為聲請撤銷羈押,應認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聲請人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證、書證等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包含聲請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等行為如何評價之問題),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聲請人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自非無據。
㈡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聲請人前開所犯情節,其與同案被告王國州、邱鼎漢,於103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夥同張華邦、王俊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往被害人林宗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租屋處。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等抵達上址後,由聲請人與某不詳男子先進入被害人之租屋處,並由聲請人、王國州等人分以徒手、持木棍、持鐵鎚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致被害人受有額頭及右耳挫傷、上唇撕裂傷、右肩挫傷及右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聲請人及王國州復乘被害人手足均遭到銬住,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放電加工機等物品;嗣另由聲請人、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及王俊偉將被害人押上自用小客車上,將被害人載往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聲請人母親之租屋處。同日下午6時許,聲請人及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及王俊偉將被害人押至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後,聲請人與王國州、邱鼎漢、張華邦及王俊偉復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聲請人及邱鼎漢、張華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王俊偉則以蝴蝶刀向被害人恫稱:若寫錯1個字就要砍掉1根手指頭等語,要求被害人簽立30萬元之本票2張、40萬元之本票1張及11萬4,000元之本票1張,及同額之借據4張,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嗣被害人寫完借據及本票後,聲請人始將被害人帶至雲林縣台西鄉之街上,讓被害人自行搭乘計程車回○○○鎮○○路之居處等情。聲請人所參與之暴力型犯罪係有計畫性之參與分工角色分配,又聲請人參與情節部分,於本案中端賴供述證據釐清其參與程度各節,聲請人率爾實施暴力型嚴重犯罪,依其等行為所揭露之犯罪心態,極有可能冀圖輕判以規避日後刑責,而對於共犯或證人施加不當壓力以影響彼等證述;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係涉犯以暴力相向侵犯人身自由、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性,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審酌該案犯罪規模、情節、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該案受命法官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無悖乎比例原則。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之情形,是亟難認有不得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意旨指摘該羈押處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固值同情,惟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附此一敘。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