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一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一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一申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1 年10│101 年9 月6 日後至101 年9 ││ │月12日止 │月20日前之期間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135││年 度 案 號 │21852 號 │號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 ││事實審├──┼─────────────┼─────────────┤│ │判決│103 年6 月24日 │103 年12 月3日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 ││判 決├──┼─────────────┼─────────────┤│ │確定│103年7月22日 │103年1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