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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

103年度易字第668 號104年度聲字第207 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憲龍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馬惠怡律師何志揚律師楊宇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憲龍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憲龍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憲龍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嗣再因涉犯恐嚇得利等罪嫌,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下稱後案,即103 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惟此據被害人林炎清及證人林佳伶、林麗君、許志明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前案中,另涉恐嚇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蔡金德、楊沛晴等人之犯行,經命交保後旋即再為後案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恐有再犯之可能,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8 款規定,自民國103 年6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因前案經本院併案審理中,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復被告於前案經通緝到案,於後案亦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8 款規定,自103 年9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103 年11月18日起、104 年1 月18日起分別再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又本案業於104 年2 月11日宣判,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事涉重刑,難保被告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再審酌本件雖已審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被告亦已提起上訴,是經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3 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