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明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文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本案犯行有
3 項減輕事由之適用,減刑結果之最重本刑核非重罪,且同案共犯蔡承旻早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遭緝獲,被告呂明文均無逃亡情形,案發2 個多月後才遭警拘捕,可證明被告呂明文主觀上無逃亡意圖。被告呂明文有正常工作,與其胞妹共同開設禮品行,然遭本案查獲至今,原由被告呂明文接洽之客戶及相關工作均停滯,若無法交保外出善後,勢必造成商行嚴重損失,將致被告呂明文重返社會之困難。又被告呂明文年輕時未善盡父親責任,至102 年間前案服刑完畢回歸正常生活,才開始努力修補父子關係,被告呂明文已允諾今年春節期間與子女第一次共度年節佳期,若因羈押而使被告呂明文破棄承諾,恐生峻法過苛之憾。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呂明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結果非如期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服法院判決結果,逃亡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與共犯所述尚有歧異,共犯尚待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禁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104 年1 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呂明文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等情形,非在斟酌之列。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呂明文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呂明文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辯護人主張有3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然於本案終局判決前均無法預期判決之結果,是於此重刑下,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另本案之共同被告蔡承旻爭執偵查中之搜索、逮捕程序合法性以及本案犯行是否已達著手階段,並已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調查此部分之事實。而共同被告蔡承旻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被告呂明文則係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則共同被告蔡承旻之犯行成立與否當會影響被告呂明文所涉之幫助犯行,在未經調查證據之前,要難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於證人詰問前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以及仍有禁止被告呂明文接見、通信,以究明案情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以被告呂明文之工作需要及陪伴家人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此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聲請停止羈押即應准許之事由,且有工作、親人需照料等情,乃羈押中之被告或執行中之受刑人均須面對之問題,並非被告呂明文所獨有,是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核無可採。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情形,依然存在。綜上,聲請人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