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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天榮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訊問被告盧天榮、證人完畢,並扣得相關證物,是被告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年事已高,健康不佳,患有高血壓等疾病,未能完全自理生活。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處分認為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但此部分業經共犯、證人等

證述在卷,且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均不符,又本案細節仍有釐清必要,是被告有串證之虞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處分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之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串證之虞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坦承部分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次,比對被告、共犯盧嘉芊之供述,與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之證述內容,就是否有使用硫酸為原料、有無確認「黃粉」可否食用等重要情節,確有不符、相矛盾之處。且檢察官、共犯盧嘉芊及其辯護人均於訊問程序中陳稱有可能會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載之證人作證等語,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待證事實,亦可能涉及被告被訴犯行部分,又被告所述既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是被告容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此事由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況本案亦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以其身體健康狀況為由置辯,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藥袋

封面影本4件、成人預防保險「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1件為證,而上開保險檢查單固有註記被告有高血壓、高血脂症、心臟病、腎臟病等病史,惟細究藥袋封面藥物用法,其一為「需要時使用」,其餘均為「每日1次早飯後使用」;藥物用途之說明則各為:「狹心症之治療及預防」、「治療心血管疾病」、「防止中風、心肌梗塞之發生」、「高血壓」等說明。是被告目前所受治療係以藥物控制,且其服用之藥物又以預防、防止疾病之藥效為大宗,未見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被告原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嫌重大、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