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嘉芊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盧嘉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發現仍有黃粉未扣,更主動通報臺南市衛生局,足見被告配合偵查,並未湮滅證據,況原處分並未審酌有無羈押替代處分可資運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原處分認為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但依卷內事證,包括共犯、
證人等之證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後供述、共犯供述、證人證述多有不符,有串證之虞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處分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之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坦承部分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次,比對被告、共犯盧天榮之供述,與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之證述內容,就是否有使用硫酸為原料、有無確認「黃粉」可否食用等重要情節,確有不符、相矛盾之處。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訊問程序中陳稱有可能會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載之證人作證等語,而被告所述既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是被告容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此事由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況本案亦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嫌重大、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