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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振益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蔡耀瑩律師林容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分別於102年6月19日、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3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楊振益係設於越南之大幸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同居人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氏杏共同經營上開公司,從事油脂生產。考量其經營大幸福公司,長期居住於越南,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臨案件之審判,滯留海外之不歸,並非有何異常之處,依聲請意旨所提護照影本註記之入出境時間,尤見被告自101年間迄今,每年入境時間僅有數日之短暫,益證其長期居住於國外地區。㈡復以本案尚在審理中,參酌被告所陳,互核其他證據所示,

關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涉案情節,仍待釐清究明;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茂嘉、常梅峯、李宜錡、陳聰周、楊寬年等數人,迄至本院於104年1月20日審理期日止,僅就證人陳茂嘉、李宜錡部分進行交互詰問,並且該2名證人之詰問程序亦尚未完成,仍有待本院依聲請傳喚其餘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實質審理而調查釐清案情。為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可能對於共犯或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是為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所涉案件,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為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尤其被告既經認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為防免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亦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自有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