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應充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傅祖聲律師余明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主張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
新公司)自越南輸入之油品原料不符衛生標準,僅能供飼料用,不能供人食用,頂新公司竟以食用名義進口,自屬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攙偽、假冒罪責,並有詐欺之嫌。惟此乃對相關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且對製油流程未予深入探究所致,故起訴事實及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有重大疑義。縱如檢察官所認定,頂新進口之油品原料可供飼料用,則該原料即為健康、無病之屠體,亦無含重金屬或其他有毒物質,自可透過精煉程序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即可供人食用。供人食用及飼料用之原料來源均相同,只不過酸價標準不同及是否需精煉有所區別而已。至原料之容器、生產、運送貯存過程不符衛生標準,食品輸入管理有違法令規定,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8條之1、第51條、第52條等規定,均屬行政處罰範疇,無涉刑責。頂新公司既未於上開豬油中摻入其他油品,亦未以其他油品冒充豬油,自無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自亦無詐欺可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3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
㈡經勘驗同案被告楊振益之偵訊影音檔案過程,顯見本件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主要證據,涉有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
1、4項、第100條及第264條規定,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是以裁定羈押被告所憑以依據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法定前提要件,隨本案審理迄今,已見動搖。
㈢檢察官認大幸福公司之設備、原料來源之家庭式熬油工廠設
備、保存設備、方式等均不符合衛生標準,被告因參與103年3月20日之2014年2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而悉上情乙節,惟油品源料之粗油並無食用與飼料用之區別,僅依其用途別進行精煉與否。大幸福公司之原料來源工廠,亦確實均在越南合法登記可為相關營業之廠商,並領有營業執照等文件,足證生產環境衛生條件並無疑義,檢察官並未指出有如何不符衛生標準之情形,亦未舉證說明越南工廠現場照片與陳茂嘉提出之越南參訪報告與大幸福公司生產環境不符衛生標準有何關連性,亦未說明該照片及報告內容如何得知大幸福公司出口之油品為飼料油。顯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欠缺論據,實有入人於罪之虞。
㈣邇來,新北市深坑地區發生豆腐工廠衛生疑義事件,並經新
聞媒體刊載,依媒體報導之該工廠現場照片遠比大幸福公司髒亂,相較於大幸福公司更為嚴重,惟該工廠僅遭衛生局行政罰鍰,與本案有天壤之別。
㈤綜上,爰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實際參與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統籌綜理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實為頂新集團之決策指揮監督者,佐以頂新集團業務版圖遍及大陸地區,而具有實際參與決策權限之被告因業務關係,其被訴上開犯罪,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罪嫌,倘若成罪經法院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參酌其工作性質亦有可能往來各地洽公等情,酌之其目前或前曾擔任之職務等情狀,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是以於此情形下,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否認犯罪,輔以被告所任職務,其在頂新公司具有參與決策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其他證人證述,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出同案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曾啟明、蔡俊勇、楊振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陳玉惠、徐耀春、吳雅靖、葉美萱、馬紹銘、林士安、曾榮政、陳全景、蔡青蓉、潘文正、馬美蓉、王祖善、李宜錡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書證等為憑,已足認被告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提出檢察官誤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本院對於共同被告楊振益偵查中部分偵查筆錄所為勘驗筆錄等情而認羈押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已經動搖云云。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
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⒉聲請意旨所謂之頂新公司進口之油品原料可透過精煉程序
而符合國家標準即可供人食用,供人食用及飼料用之原料來源均相同,只不過酸價標準不同及是否需精煉有所區別;越南合法登記可為相關營業之廠商,並領有營業執照等文件,足證生產環境衛生條件並無疑義;越南工廠現場照片與共同被告陳茂嘉提出之越南參訪報告,究與大幸福公司生產環境不符衛生標準有何關連性各節,均屬確認被告罪責及刑罰之實體問題,須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事項詳加調查,及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加以究明,始能就調查所得全案卷證予以判斷;又共同被告楊振益之偵查程序是否有瑕疵,縱有瑕疵該違反之效果如何,仍待合議庭綜合判斷與評價。另聲請意旨雖提出新北市衛生事件案例,惟該案情形如何,係屬個案認定問題,尚無從比附援引。
⒊是以,聲請意旨所陳各項,俱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對於羈押要件之審究尚屬有間。
㈢復以本案尚在審理中,參酌被告所陳,互核其他證據所示,
關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涉案情節,仍待釐清究明;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茂嘉、常梅峯、王祖善、馬美蓉、李宜錡、黃宇祥等數人,迄至本院於104年1月20日審理期日止,僅就證人陳茂嘉、李宜錡部分進行交互詰問,並且該2名證人之詰問程序亦尚未完成,仍有待本院依聲請傳喚其餘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實質審理而調查釐清案情。為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可能對於共犯或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是為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所涉案件,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為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尤其被告既經認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為防免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亦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自有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