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奉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奉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奉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8日 │102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3 年度速偵字第 │彰化地檢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2856號 │4號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事實審├──┼─────────────┼─────────────┤│ │判決│103年12月26日 │104年2月2日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判 決├──┼─────────────┼─────────────┤│ │確定│104年1月29日 │104年2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