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根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執字第114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根通(下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然異議人未婚與父母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父母皆70多歲無收入,生活上都由異議人照顧,而異議人今年工作皆已排好工作進度,並有數件案子進行中,皆待完成,希望法院能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這段時間入監執行每日反省,決心痛改喝酒惡習不再犯,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異議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147號公共危險罪案件中,有關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不當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對象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147號執行命令,業經異議人以該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多次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分別於104年6月2日、104年8月3日依序以104年度聲字第630號、104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異議人上開聲請事件,其所執不服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理由略為家庭生活、工作安排等因素,核與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述異議之理由相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既均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當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