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天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法院對於聲請停止羈押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得駁回外,其餘則應就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事實,加以審酌裁量。
三、查被告盧天榮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裁定自10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因尚有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及本院依職權傳訊之證人尚待傳訊,再觀諸被告就同一問題,不論於偵查或本院訊問中,屢有不同之陳述,於本院訊問時,對於關鍵問題之回答,亦多有迂迴閃避,且所陳與共犯、證人證述亦有歧異,難保證人不會受污染而有避重就輕之陳述,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此顯然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被告雖執前揭身體健康因素聲請具保。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被告現有無罹患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疾病,又有無危及生命、健康之急迫性,經該所函覆稱:被告罹患高血壓,於本所定期門診服藥治療,目前醫囑尚無保外就醫之相關建議,有該所104年4月13日函在卷可稽,堪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證人歐吳美滿部分,雖原定104年3月26日下午進行詰問,惟因同日上午就當事人聲請傳訊被告及共犯盧天榮互為證人之詰問過程超出原定時間甚多,且預期檢辯雙方對於歐吳美滿之詰問及本院對其之訊問冗長,無法於當日下午庭期完成,始取消該日傳訊歐吳美滿,又本案尚待傳訊之證人,除歐吳美滿外,尚有其他證人,是本院認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