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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盧嘉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盧嘉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裁定自10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因尚有當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及本院依職權傳訊之證人尚待傳訊,再觀諸被告就同一問題,不論於偵查或本院訊問中,屢有不同之陳述,於本院訊問時,對於關鍵問題之回答,亦多有保留,且所陳與共犯、證人證述亦有歧異,難保證人不會受污染而有避重就輕之陳述,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此顯然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審理期日傳訊證人期日之安排,尚須配合辯護人可到庭之時間、蒞庭檢察官其他對應股之庭期及本院合議庭之庭期,辯護人徒以排定104年3月29日羈押期滿後傳訊之證人,即認無勾串之虞,尚有未合。另證人歐吳美滿部分,雖原定104年3月26日下午進行詰問,惟因同日上午就當事人聲請傳訊被告及共犯盧天榮互為證人之詰問過程超出原定時間甚多,且預期檢辯雙方對於歐吳美滿之詰問及本院對其之訊問冗長,無法於當日下午庭期完成,始取消該日傳訊歐吳美滿。另本案尚待傳訊之證人,除歐吳美滿外,尚有其他證人,其中共犯辯護人至104年3月25日始向本院確認其欲聲請傳訊之證人,是聲請意旨所載本院取消歐吳美滿之詰問,以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本院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