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家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家彬(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因通緝為警逮捕,經法院訊問後,限制被告住居並命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到庭審理,因母親過世,治喪期間需至臺北火化,因時間太短不克聲請,該日迄至104年4月27日為警逮捕前,皆住居於家中,並未接獲傳票,期間被告經三家派出所通知應到案說明,亦曾前去該所3次,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予以羈押,於當日執行。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104年5月11日宣判,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茲因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於104年1月26日第一次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並經本院面告應於104年1月28日到庭進行審理,然被告該日並未到庭,嗣又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警按址(彰化縣○○鄉○○村○○○路○○○號、222號)前往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拘提到案,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3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是被告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再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4年4月27日復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必要;參酌本案被告前經兩次通緝到案之事實,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限制。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案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之要件,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