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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致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致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 、3 至4 、12至1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

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㈢另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

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本案在定應執行之刑時,本應尊重該案關於量刑之裁量空間(罪責框架),而以此基礎量定其刑,但該份裁定並未具體描述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自應依據上揭說明,具體審查個案中的各種量刑情狀,尤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本院前揭已經確定之裁定所未及審酌,本案自應再次予以綜合具體考量,爰審酌受刑人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財富,其之又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與竊盜罪,且又犯與竊盜相關之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顯見受刑人對他人財產權漠視、輕蔑之態度,無法作為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大幅減輕刑度之理由,然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犯罪期間前後歷時約3 個月,時間緊接,其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詐欺及電信法之罪,亦屬供作行竊工具(變造車牌)使用,及於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SIM 卡之後,另又進行盜刷、盜打電話之行為,核與竊盜犯行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亦與此些財產犯罪有關,因此,受刑人雖然犯了很多罪,但這些犯罪應該整體加以觀察,另又審酌受刑人部分比較嚴重之行竊手法,在於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等物,予以破壞機車置物箱之鎖頭或扳開機車座墊,進而行竊,犯罪手法具有高度之相似性,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為置放於其內之皮包(內含個人證件)、信用卡及現金,受刑人甚至持部分被害人的信用卡進行盜刷,從整體的被害金額與人數來看,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鋁門窗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書關於量刑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