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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玉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玉照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玉照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聲請書贅載)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判決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