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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湯添財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添財不服檢方之起訴,證人所述均屬不實,檢方僅以譯文起訴,警方筆錄未有搜索到毒品或犯罪工具,為此聲請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湯添財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處分認為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件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且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本案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罪,所犯者又係重罪,則檢察官勢必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於上開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前,被告即有高度與證人串證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述上開事由,非屬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且亦無從證明本件羈押原因消滅,或無羈押必要,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法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