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4號聲明異議人 張志遠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助字第4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志遠前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撤銷,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46號命令異議人張志遠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入監服刑。惟查:異議人業已依法對於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是以本案既經抗告,在奉准裁定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09條等規定,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46號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以免龐雜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而言,是受刑人或其法定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張志遠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前之100年3月間至同年5月16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因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46號詐欺案件所受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命令,實係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既係實際宣示聲請人所受主刑之裁判之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違誤。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諭知。職是之故,應裁定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