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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2號

104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杉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杉林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雖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家中僅剩一位76歲之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或無保釋放,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將近9個月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4年4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請求降低保證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段○○○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