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陳瑞民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949號),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陳瑞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罪嫌,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因此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停止羈押,惟被告未能出具保證書或保證金,未能停止羈押,嗣於10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乙節,有本院卷宗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在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2月,刑責非輕等情,30萬元之保證金已屬適當,本件又無其他足使本院審酌得以降低保證金之原因,至被告所稱家中清寒、難以負擔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具狀聲請降低保證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