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永紳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永紳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案情尚有諸多疑點未加調查,違背法令;被告經通緝到案,實屬情非得已;被告患有右眼視網膜剝離、小腸癌第二期腸瀉不止,大便失禁及肝臟腫瘤,亟需在外就醫治療,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保證隨傳隨到,配合審判程序,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被告所涉案件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故夜間值班法官單獨所為之羈押決定,即屬上述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而本件押票「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一欄,雖誤勾選「得於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仍不影響其性質及合法效力。故被告具狀雖名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開啟準抗告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蔡永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復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5 月4 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號卷宗可參。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被告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經本院訊問後其雖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犯行業據告訴人蘇美絹指訴歷歷,復有證人林榮華、李福祥、許青容之證述可佐,並有砂石買賣簽收聯、本票、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附卷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非無據,且審查羈押要件,以自由證明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已足;至於被告所爭執之實體事項,乃審判中應依嚴格證明程序予以調查、究明,且須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與判斷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乃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4 年1 月22日繫屬於本院(詳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旋於104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被告經合法傳喚(傳票於104 年2月16日寄存於其住址轄區派出所)後於104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據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陳報,被告住所地即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 號之屋主表示被告及其全家多年前即未住該處,去向不明等語,因而本院發佈通緝嗣為警緝獲,此有執行拘提現場照片、報告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是被告自出監後未住於戶籍地,居住處所不明,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至為灼然。參以被告有多次前案遭通緝之紀錄,遍及偵查、審理、執行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且其為警緝獲時自陳:「(警問:通緝期間你人落腳何處?……)四處住朋友家,我因為身體不好四處就醫,所以沒有去說明。」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現在的戶籍地有住誰?)伯母跟嬸嬸」等語在卷,可知被告非但未住於戶籍地,更居無定所。是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此外,本案尚未審結,更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被告另以身體健康狀況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該所函覆略以:被告入所後,因腸炎、糖尿病等疾病,定期在所內門診治療,目前醫囑尚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等情,此有該所104 年5 月18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