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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鴻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104年度執字第201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異議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04年度執字第2014號詐欺案件中,有關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不當為由,因而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4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然聲明異議對象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014號執行命令,前經異議人以該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於104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揭異議人聲請狀、本院上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前案之裁定及聲請狀,受刑人所執不服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本案所述異議之理由大致相同。本院上開前案所為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當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