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9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龍上列受刑人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俊龍前犯侵害墳墓屍體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104 年10月1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