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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林益邦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林斯明

賴偉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斯明、賴偉誠均無罪。

事 實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益邦係合法加入成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後,有意爭取代表民進黨參加民國105年1月間舉行之彰化縣第1選區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立委選舉。上開第1選區所轄鄉鎮包括鹿港鎮、秀水鄉、福興鄉、伸港鄉、線西鄉、和美鎮等地),而民進黨內亦有案外人陳進丁欲參選之,與自訴人具競爭關係。被告賴偉誠(原名賴四洋,筆名「鍾陽」)係「公報論」發行人,被告林斯明則係陳進丁之「大樁腳」,據悉幕後有鉅額金錢交易,是被告2人在陳進丁之操作下一拍即合,推由被告林斯明包裝為「民進黨資深黨員」,並由被告賴偉誠提供「公論報」作為抹黑自訴人及美化陳進丁之工具平台。自訴人之父親林進春並未向秀水鄉農會借貸及金錢往來,亦未淘空秀水鄉農會,復未以假診斷書保外就醫,渠保外就醫乃是經專業醫師診斷,保外就醫完全合法,於保外就醫期間也完全遵守「保外就醫受刑人管理規則」。詎於自訴人正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立法委員時,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未經查證,即由被告林斯明假借以檢舉書之形式,將檢舉書寄給民進黨,並由被告賴偉誠在104年4月3日出刊並發行6萬份之「公論報」第2版(下稱系爭報紙)上,刊登所謂「民主進步黨資深黨員林斯明」所具之檢舉書(下稱系爭檢舉書)內容,系爭檢舉書上乃捏造不實內容:①『「林進春」靠甚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鹿港宅超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下稱系爭第①段內容)、②『黨中央卻視為寶,與黑金掛鉤』(下稱系爭第②段內容)、③『「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保外就醫...如此神通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下稱系爭第③段內容)、④『「林益邦」入黨為自始無效...「林益邦」入黨卻破壞黨章、黨規』(下稱系爭第④段內容)、⑤『「林益邦」若「悟頓」、「覺悟」,先由黨員做起,對地方有貢獻,揮別黑金』(下稱系爭第⑤段內容)等不實內容(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而大量於彰化縣第1選區所轄上開鄉鎮,對不特定人散佈,意圖影響民進黨即將於該區為提名該黨立法委員候選人所作之民意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等上開檢舉書內容並強調自訴人係林進春之子,由整體發表文字觀之,已足使社會大眾認為、聯想自訴人若當選立法委員,也會與父親相同,塑造自訴人喜愛利用特權、黑金等形象,乃侵害並減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自訴等語。

貳、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提出㈠系爭檢舉書影本(本院卷一第5頁)、㈡系爭報紙正本及影本(本院卷一第6頁及外放袋)、㈢104年6月3日網路新聞、同年3月30日電子報導內容(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證明自訴人係合法民進黨黨員,且參加第九屆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一選區民進黨黨內初選、㈣本院97年度易字1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742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32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卷二第13、18至39頁),證明秀水鄉農會曾以函文表示自訴人之父親林進春並未向該會借貸及金錢往來,陳進丁及其他案外人傳述自訴人父親淘空、超貸秀水鄉農會之內容,乃經上開案件判決認定係屬誹謗,其中陳進丁被認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而遭判處罪刑、㈤被告賴偉誠與證人張偉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34至151頁),證明案外人陳進丁為求於民進黨徵召立委電話民調中勝出,以寫文宣名義,給予被告賴偉誠巨款以收買被告賴偉誠在其發行之公論報上散佈上開不實詆毀自訴人名譽之內容、㈥本院104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及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卷二第14至16、40至58頁),證明系爭第①、③段內容業經該判決認定足以貶損自訴人父親林進春之名譽、系爭檢舉書係被告林斯明寄予被告賴偉誠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參、被告2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承認:自訴人係經民進黨中央認定之民進黨黨員,自訴人前有意爭取代表民進黨參加105年1月間舉行之系爭立委選舉,而民進黨內亦有案外人陳進丁欲參選之,與自訴人具競爭關係。被告賴偉誠(原名賴四洋,筆名「鍾陽」)係「公報論」發行人,被告林斯明係民進黨黨員。被告林斯明於104年3月18日書寫含有系爭第①至⑤段內容(下統稱系爭內容)之檢舉書後,於同日(後稱同年月20日)(本院卷一第15、187頁反面、卷二第69頁)具名向民進黨檢舉,其乃將該檢舉書寄予民進黨中央主席蔡英文、民進黨中央評委會、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委陳進丁、民進黨彰化縣黨部評召、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執委會【下統稱民進黨各單位】,且寄1份予被告賴偉誠,被告賴偉誠乃在104年4月3日出刊並發行6萬份之「公論報」第2版(即系爭報紙)上,刊登署名「資深黨員林斯明」所具之含有前開系爭內容之檢舉書,並發送予彰化縣第1選區所轄上開鄉鎮之不特定人等事實,並有系爭檢舉書影本(本院卷一第5頁)、系爭報紙原本及影本(本院卷一第6頁及外放袋)、104年6月3日網路新聞、同年3月30日電子報導內容(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被告林斯明提出之其書寫之檢舉書影本(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民進黨104年10月1日民(2015)組字第A00000000號函(該函表示自訴人現仍具備民進黨黨員資格《本院卷一第165頁》)、民進黨彰化縣黨部105年3月14日民彰丁(14)字第324號函(該函表示該黨部係於104年3月24日收到被告林斯明所具之檢舉書《本院卷二第75-1頁》)、民進黨105年3月16日民(2016)組字第A00000000號函(該函表示民進黨係於104年3月20日收到被告林斯明所具之檢舉書,自訴人係於104年2月10日申請入黨,而被告林斯明再入黨日期係98年6月23日《本院卷二第82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又自訴人之父親林進春前因涉及刑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經入監服刑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准予於同年月28日保外就醫在外,現仍在保外就醫期間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03年度執保醫字第5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可認定。然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

二、被告林斯明辯稱:系爭報紙上檢舉書之部分內容為何與我提出於鈞院之我所寫的檢舉書內容不同,我不瞭解,刊登的是被告賴偉誠,我沒有辦法去瞭解,但我看系爭報紙上刊登的檢舉書內容與我所寫的檢舉書內容意思都一樣,被告賴偉誠向我求證有無寫檢舉書,我就說有,並有寄1份給他。我寫檢舉書,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寫的時候,不認識賴偉誠,沒有跟他講好。刊登是賴偉誠的事情,我只是將不法的事情寫在檢舉書上,讓民進黨中央黨部知道,不能與黑金掛勾,目的並不是要影響上開民進黨民意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我寫好後寄給民進黨,目的是我覺得自訴人破壞整個民進黨入黨及候選人提名制度,民進黨的入黨制度、規定,是應該由地方黨部入黨,再由黨中央審核准許,才能入黨,且除非該地方選區沒有黨員要參選,否則要被黨中央提名為地方選區候選人,都應具黨員資格達2年,才有資格被提名,就系爭立委選舉,民進黨有符合資格的黨員陳進丁及其他人都有表態要出來參選,但是自訴人卻破壞黨的整個制度、黨規,要黨中央徵召他參與該選舉。後來黨中央確實沒有提名自訴人參選,就是因為看了我的檢舉書。我寫檢舉書,不是受陳進丁的指示,我是自發性的,而且我也不是陳進丁的樁腳,我的選區與林益邦、陳進丁的選區也不同。我寫系爭第①段內容中「林進春靠電動起家」,這是大家均知道,渠為政治人物應該接受公評,他曾掏空金融機構20幾億元、以其鹿港宅冒貸超出市價3倍、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掏空某金融機構,這個均遭法院判決確定,我會在檢舉書寫到他掏空秀水鄉農會,主要是強調他掏空金融機構,而且他有沒有以人頭向該農會借款,這個可以查,外面有這個風聲,我記載林進春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掏空農會,我也沒有說是哪個農會,反正我主要指的是他掏空金融機構,臺中高分院的判決也有記載林進春掏空一間股票上市公司,而台灯也是一間股票上市公司,我主要於該檢舉書是要強調他掏空金融機構及股票上市公司,這些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我寫系爭第③段內容,是因為我知道林進春保外就醫,是經由檢舉書所載之醫療群體開假診斷書而來,我有掌握到相關診斷書等來源證據,但我不能在這裡公開這些來源證據,應該由檢察官調查,另林進春也曾在103年間,因為對我舅舅告陳忠孝妨害名譽,而遭法院判決應賠償我舅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都無從查扣其財產,後來林進春就是因為知道他利用假診斷書保外就醫的事被我們知道,就與我舅舅在103年間和解,並拿錢出來賠償我舅舅3、4百萬元,所以我才會在檢舉書寫到林進春保外就醫此等部分之相關內容,且我也是合理懷疑林進春怎麼可以保外就醫,因為林進春經濟犯罪被判刑,後來保外就醫後,竟然還能出來幫他兒子即自訴人買票賄選,並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此可見林進春可以保外就醫的病情,應該有問題,太離譜了。我會在檢舉書提及黨中央與黑金掛勾,林益邦要覺悟,揮別黑金等內容(按:係系爭第⑤段內容),是因為林益邦家族中有人,就是林進春掏空金融機構等,所以我認為林益邦家族就是黑金家族(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自訴人之父母林進春、陳秀卿及益邦公司,向銀行貸款明細如下:於80年前後,以員林莒光路3244、3245地號土地之田地及既成道路用地,向彰銀貸款3億8400萬元,沒付利息而遭法院查封拍賣,底價降還無人問津;87年間,益邦公司○○○鎮○○段○○○○號等9筆土地(其中2筆為水利地),向一銀貸款1億2950萬元,銀行貸款應估市價,扣除增值稅後,卻按7.8、7.6倍貸出;85年間,林進春以渠妻舅陳春男為人頭,由陳秀卿出資,向隆昌公司購○○○鎮○○○段○○○○○○○號之水利地、海埔地,其後分割為3筆,之後再分割為3筆,持其中1筆土地向山明公司抵押借款1億多元,部分土地由水利局以高價徵收,並持其中2筆為顏厝大排水溝地及海底地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於林進春時任中櫃公司董事長時,未經董事會同意,未依財務規則,由中櫃公司以3億多元購買之,並遭判刑確定。以上以分割後土地貸到數億,不是特權冒貸?林進春又以王功段1156地號土地等養殖地,向一銀貸款32315萬元;漢寶園段22-6、109地號等養田地、旱、田地,向一銀各貸款10200萬元、9840萬元;○○○鄉○○○段○○○○○○○號養田地,向一銀貸款4160萬元;以鹿港鹿和段615地號土地及其未建築完成房屋,向彰銀貸款960萬元;以龍山段728、733地號及建物向一銀貸款3500萬元;以鹿港陸津段149地號及建物,向彰銀貸款7200萬元;以彰化縣○○○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持分各5分之1,向彰銀貸款7200萬元;以員林莒光段3312地號等5筆土地,向彰銀貸6億多元,另向台鳳貸2億元。以上,冒貸、超貸計20億7千9百多萬元,均是當時查封林進春名下財產,法院留有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其所書寫之檢舉書影本1份為據(本院卷一第67至124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三、被告賴偉誠辯稱:我是記者,也是公論報的發行人,是從事媒體工作者,認為民眾有知的權利,才會刊登被告林斯明所寫的檢舉書內容。刊登前,這份檢舉書當時已經是滿天飛的東西,我也有從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拿到,並有向被告林斯明求證是不是他寫的,他說是,並說檢舉書上所寫內容完全是事實,我還將他拍照為證刊登在同份報紙上,我已經善盡查證,刊登前,我還有向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求證有無這份檢舉書,我還當面問蔡英文是不是喬好系爭立委選舉的候選人是林益邦,蔡英文的幕僚回應沒有這件事。林進春曾經涉及掏空金融機構、公司及買票等事情的新聞,於我本案刊登之前,早就已經刊登過很多次了,在媒體界他是頗具爭議的人物,且他是深藍的國民黨員,其妻也是國民黨員,他們是國民黨家族,他有掏空、電動等做黑金的事情,這個是眾所周知,黑金是政治用辭,財團、財閥也會被歸類為黑金。另我在刊登之前,我也曾請教過心臟科專業醫師,說心血管剝落隨時有生命危險,用這樣的症狀寫診斷書很高明,所以才能保外就醫,我認為如果台大等醫院再聯合診斷,就知道林進春是不是真的心血管剝落,當時我是覺得他的保外就醫診斷的病情是實容有質疑的。以過去林進春所鬧的新聞,甚至有的他過去的經濟犯罪事實,罄竹難書,法官也辦大放小了,都有過去的可能案例,以林進春過去所犯的案例及新聞,以及地方民眾對林進春負面的評語,是眾所皆知的事實,我從事媒體工作,我已經做了查證工作,這個是在地方鬧得沸沸揚揚的新聞,一個國民黨家族,還要被民進黨徵召,外界傳的沸沸揚揚,傳聞是林進春在操盤,民進黨將會徵召他兒子即自訴人參選立委,這在地方上是一個非常大的震撼,自訴人要參選根本不夠資格,因為參選要符合入黨2年條款,自訴人哪有資格,所以地方上鬧得很大,我當然去求證被告林斯明,還請他寄1份檢舉書給我,用以比對是否如外面傳的滿天飛的檢舉書內容一樣、吻合,之後被告林斯明有寄給我1份檢舉書,經我核對該份檢舉書與滿天飛的檢舉書內容後,發現一樣,我就全文照登,我是核對重要的內容一樣,逐字核對,依照我刊登新聞的手法,有錯字或不影響全文內容的,我會增刪編輯,系爭報紙上檢舉書之內容與被告林斯明提出於鈞院之其所寫的檢舉書內容,有部分不同,有可能是我的美編即報社的其他員工幫我刪的,有時候沒有意義的也是會刪,有時候段落多出字或擠不出版面刊登,也會刪,只要不影響全文意義,這個編輯一定是這樣編的。本件我就是將我要刊登的檢舉書交給報社的美編員工排版、編輯,編輯會刪掉不影響內文、沒有意義的字,他們排版編輯完畢之後,會給我看過,我看過之後才會列印、出刊,至於檢舉書的日期會有不同,也許是因為外面滿天飛拿到的跟林斯明寄給我的不同,我隨便拿個日期刊登,且事情那麼久了,重點是我刊登的檢舉書內文完全跟被告林斯明提出於鈞院的檢舉書內容的意思是一樣的,是3月18日或3月20日並不影響內文。印象中,陳進丁係以15萬元買我6萬份的公論報,但我刊登檢舉書,不是陳進丁授意的,跟陳進丁無關,我是媒體工作者,誰都不能左右我刊登什麼,我是秉持民眾有知的權利,及這個新聞在地方鬧得太大了,才予以追蹤並刊登,我報紙不只刊登這個,還有其他報導,還有其他篇幅。我的目的不是要影響上開民進黨民意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只是要讓大眾有知的權利。自訴人的父親林進春當過省議員、立委,自訴人的母親陳秀卿也當過立委,他們是政治世家,在地方影響力很大,我早在104年農曆春節以前,約104年1月、2月間,就曾聽聞地方傳聞已經傳的沸沸揚揚,說林進春已經與蔡英文喬好了,民進黨中央要徵召自訴人參與系爭立委選舉,因為自訴人父母都是國民黨黨員,民進黨會來徵召國民黨員家族成員,當然會在地方造成非常大的震撼,所以地方臆測有黑幕,因為政治操作本來就有黑幕,且當初我們得到的消息,林進春是一個保外就醫的人,應該在家裡休養,居然在家裡運作選舉,就是邀約當地的民代,告知該等民代民進黨中央已經同意徵召自訴人參與系爭立委選舉。民進黨的入黨制度規定,一般是應該由地方黨部入黨,再由黨中央審核准許,才能入黨,但自訴人卻於104年2月初,由黨中央直接入黨,黨中央再請彰化縣地方黨部配合,雖符合入黨黨規,但與一般入黨方式不相同,顯然自訴人此舉入黨方式是為了規避地方黨部的審核,我有此質疑,且他的此舉也會造成地方的震撼,議論紛紛,會認為黨中央要徵召自訴人的傳聞是真的的可能性很高,所以會造成地方政壇的紛亂,因為有意要參與系爭立委選舉的人很多。我會刊登此檢舉書,是因為這些事情都是地方重大政治新聞,我有經過多方面的查證,我從事新聞工作,才會做一篇的專題報導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無誹謗之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此解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僅需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即足之要旨,可見該號解釋顯然有意擴大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空間,並同時壓縮誹謗罪之成罪空間。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75、2502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若無此意圖或未散布於眾即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4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言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實質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或批評公務員、「公眾人物」,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使發表言論者所言之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對此種不實言論內容侵害名譽之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言論發表人之此種內容不實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再者,刑法第310條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伍、經查:

一、就系爭第④段內容部分:按由卷附民進黨以104年10月1日民(2015)組字第A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該黨黨員入黨辦法第3至5條規定(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可知該黨之入黨程序,就有成立縣市黨部者,申請人應填具入黨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向戶籍所在地縣市黨部申請,其入黨審查由所屬縣市黨部辦理,經審查合格者,再於收到該年度常年黨費繳納通知單(下稱黨費繳納通知單),以郵戳日期起算90日內繳清後,始為該黨黨員。又卷附民進黨以105年3月16日民(2016)組字第A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之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3、6、9條中(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乃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入該黨連續滿2年者始得登記為該黨提名公職候選人,並基於地方自主原則,提名人選先以溝通協調方式產生,無法達成協議者,由各級黨部辦理提名初選,立委公職候選人則採民意調查方式產生。查自訴人係於104年2月10日申請入民進黨,現為民進黨黨員乙節,已如前述,然自訴人戶籍係在彰化縣(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2頁》),初於104年2月10日卻係向民進黨「中央黨部」遞送申請表,經該黨黨中央發給黨費繳納通知單予其繳費後,始由其當時戶籍所在該黨彰化縣黨部審查其入黨申請案等情,業為自訴代理人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迄至105年4月7日至本院作證時,仍擔任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執行長之證人黃雪梨於本院所為之證詞相符(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92、94頁),證人黃雪梨並證稱:正常程序要入黨的話,要把申請書資料送到縣黨部,縣黨部有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再送到中央,中央審查通過,才寄給申請人繳費單(按:指黨費繳納通知單),繳費後,中央收到黨費,才會寄黨證給地方的縣黨部,再由地方的縣黨部將黨證交給申請人。自訴人一開始不是將申請資料送到彰化縣縣黨部,而係直接將入黨申請資料遞到民進黨中央黨部,並直接於104年2月10日繳黨費,後來由民進黨中央再將他的申請入黨資料及繳費資料寄到彰化縣黨部,再由彰化縣黨部審查委員會於104年2月12日開會審查他的入黨申請案通過。(問:民進黨黨員入黨辦法有沒有規定收了黨費後,一定要通過入黨申請?)沒有,地方不敢反抗中央,從來沒有先繳黨費再審查是否通過入黨申請,但自訴人的部分,因為他已經繳費,他其實不應該先繳黨費,黨中央也不應該先收黨費,才將他的申請入黨案送到地方審查小組審查...原則上先收錢是違反程序...當時送來時,就有附上繳費收據了,但繳費原則上依照正常程序,是縣黨部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入黨申請後,報到中央審查通過後,再由中央寄繳費單給申請人。(問:林益邦的入黨案件,是否曾經引起彰化縣黨部人員議論紛紛?)有,就是議論他是否有特權,因為一般都是由地方審查小組先審查入黨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92、94頁),並提出自訴人入黨申請表、民進黨中央黨部收款收據、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入黨審查委員會104年2月12日會議紀錄均影本各1張附卷憑參(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堪認自訴人係先向民進黨中央黨部遞出申請表,並收到黨費繳納通知單及繳納黨費後,始由民進黨中央將其申請入黨案件交予該黨彰化縣黨部之入黨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其入黨申請案,並曾因此引起該黨彰化縣黨部人員議論、質疑其是否利用特權入黨等情。則以①前述自訴人之入黨過程,難謂與前揭所述民進黨黨員入黨辦法第3至5條所規定辦理入黨之先、後程序完全符合,連當時身為該黨彰化縣黨部執行長之證人黃雪梨都認為違反程序之情,佐以②自訴人具狀自承其入民進黨後,即有意角逐代表民進黨參選系爭立委選舉,並曾經電子媒體、網路新聞於104年3月30日、同年6月3日報導民進黨原有意在系爭立委選舉中,徵召提名候選人參選,自訴人乃有意願參選,有卷附自訴人所提電子報導、網路新聞可憑(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堪認自訴人於一入該黨,於形式上尚未符合前揭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規定之連續入黨滿2年規定之情況下,即積極表達意願代表民進黨投入系爭立委選舉等情觀之,類此涉及立委選舉攸關公眾利益之政治敏感議題,會因此引起大眾議論、媒體注意,乃屬正常,是被告2人辯稱當時地方上就此政治議題議論紛紛等語,應非憑空杜撰。姑不論自訴人上開申請入黨程序通過案及角逐代表民進黨投入系爭立委選舉之效力如何,以被告林斯明當時身為民進黨黨員之身分,會因為關心及反對自訴人以上開方式入黨及爭取代表參選,而具名書寫檢舉書後,投書寄予民進黨各單位,表達其認為自訴人破壞黨規、黨章之入黨程序不合法而無效、無資格被黨徵召提名參選之意見;或在擔任媒體記者之被告賴偉誠向其查證、詢問其是否投書予民進黨之事時,郵寄提供其投書予被告賴偉誠參酌,致遭被告賴偉誠刊登於報紙上,亦合於言論自由發表之常情,且非無所據,堪認其係屬善意、適當的對於公眾利益有關事務之言論表達,於自訴人身為民進黨黨員,係公眾矚目之政治人物,當時並有意爭取投入立委之公職選舉而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賴偉誠既係報紙發行者,本於媒體新聞及言論自由,加以適切關心,而將取得之上開檢舉書此部分內容報導刊登於其所發行之報紙上,並發送不特定民眾閱覽,復係憲法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之體現,亦難謂違法,自訴人就是類牽涉公眾利益有關之評論、報導,或可能因為自認入黨及積極爭取代表參選具合法性,而主觀上感受到傷害,然其身為公眾人物,參與政治公共事務之前,就是類事項之各方評論、報導,自應體認須具備有「較高之容忍程度」。準此,被告2人分別就系爭第④段部分內容所為之撰寫投書、報導,均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就系爭第①至③、⑤段內容部分:㈠查被告林斯明所撰系爭檢舉書有關系爭第①至③、⑤段內容

,其中專講林進春部分者,縱認非屬真實,因並非係在指摘或傳述有關自訴人之事,而人格權具個人專屬性,名譽權即屬人格權之一種,自訴人及其父親之法人格自屬獨立,是上開部分內容,既非是論及自訴人之事,自難認有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指稱被告2人分別就此部分內容所為之撰寫投書、報導,已足毀損其名譽,尚難憑採,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於本件尚難認構成加重誹謗罪。

㈡又查,自訴人之父親林進春於擔任屬航運業之中國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2613)董事長時,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高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於該案中,林進春明知中櫃公司營業項目並無休閒旅遊業,仍召開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顏厝段彰濱遊園區之開發企畫案,又渠除初始未經鑑價過程,即以顯然高於市價,對中櫃公司不利益之3億6457萬餘元之高價,出售當時實際上為渠所有,登記在案外人林明組名下之彰化縣○○鎮○○○段○○○○○○○號(下稱前者土地)、同段526-279地號土地(下稱後者土地)予中櫃公司【嗣後林進春及渠共犯為圖籌措更多資金,又抽換買賣契約,最終抽換之買賣契約上所示價金金額為2億2650萬元】,且前者土地更係位於顏厝海堤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後者土地也係顏厝溝大排之水道,二者均係利用價值極低之土地。再者,林進春嗣明知中櫃公司拿出用以支付前開買賣土地之定金,並未真的用於支付定金,實際部分乃用以償還林進春個人積欠他人之債務;部分用以匯予他人持以投資其他公司,林進春卻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林進春乃即以上述直接之方式使中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該公司受有6587萬餘元之損害,而前者土地於85年12月10日尚未分割自原同段526-12地號土地前,林進春並曾持以向彰化銀行貸款1億餘元(當時林進春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林進春之妻舅陳春男,嗣改為林明組)。林進春又曾於101年間,因交付選舉賄賂案件(為求自訴人參與第8屆立委選舉時能當選,而交付賄賂買票),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上訴台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依前開案件判決所示內容,林進春曾為求自訴人參選立委順利而為賄選犯行,且其確曾為經濟犯罪,損及中櫃公司利益,情節並非輕微,以一般民眾及媒體輿論通俗之用語,係屬淘空該公司資產之行為;以政治用語而言,被評價為「黑金」,亦難謂屬不適當之評價,而符合常情,為吾人所能理解,則被告林斯明於其檢舉書上明指或暗示林進春係經濟犯罪者、黑金、自訴人係其子,其等為黑金家族等情,雖誤指林進春淘空者為「秀水鄉農會」、「台灯」,然以當時擔任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委之陳進丁、及曾擔任該黨彰化縣議員梁禎祥均曾分別對外或影射或質疑指稱林進春夫妻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話語觀之【陳進丁前於96年間,曾在他人喜宴、某海釣協會會員集會之眾多人在之場合,公然影射指稱林進春夫妻淘空秀水鄉農會之話語;梁禎祥曾於96年間,在彰化縣議會開會質詢時,質疑指稱林進春夫妻向秀水鄉農會超貸而淘空該農會等情,有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1905號判決及其二審判決台中高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742號判決所示內容、本院96年度自字第18號及其二審判決台中高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328號判決所示內容存卷可參(按:上開案件判決陳進丁有期徒刑6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判決梁禎祥無罪《本院卷一第38至41、127至128頁、卷二第13、18至39頁》)】,常情合理可認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事,定已為一般未取得法院判決書之民眾所廣為傳述,而被告林斯明僅為一般民眾,約略聽聞林進春有前開賄選及經濟犯罪案件後,適與所聽聞他人傳述之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傳聞訊息相結合,於時值民進黨提名地方公職立委選舉候選人之政治敏感時期,基於對於此部分攸關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之關心,希冀民進黨擺脫黑金、賄選,因此投書於民進黨各單位,提及系爭第①②⑤段內容,並善意的表達其對於自訴人家族觀感、印象為遊戲電動起家、黑金、黑金家族之意見,難謂屬不適當之言論表達,又其在擔任記者之被告賴偉誠向其查證、詢問其是否投書予民進黨之事時,郵寄提供其投書予被告賴偉誠參酌,致遭被告賴偉誠刊登於報紙上,縱使其明知會被刊登於報紙上,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閱覽知悉,亦難謂其有何真實惡意,就自訴人及其父親身為公眾矚目之政治人物,並有意投入立委之公職選舉而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雖曾來函表示林進春並未向該農會貸款,有該農會104年9月25日彰秀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然以林進春曾利用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並曾被持以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後,貸款實際由林進春使用乙節觀之,此情見諸台中高分院前案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述內容可窺一、二,則一般社會大眾於風聞陳進丁、梁禎祥上開話語後,會生疑問,認為林進春亦可能係以相似手法,向秀水鄉農會借貸,因而廣為傳述、評論,亦非無可能,被告林斯明辯以林進春有沒有以人頭貸款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外面有這個風聲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觀諸前揭卷附公論報正本(本院卷外放袋),被告賴偉誠刊登系爭檢舉書,乃係以形式上將被告林斯明所具之檢舉書整份照登,並列出被告林斯明署名之方式刊登【查被告賴偉誠所刊登之系爭檢舉書全部內容,固核與被告林斯明於本院所提其書寫寄予民進黨各單位及被告賴偉誠之檢舉書(下稱A檢舉書)內容及標註之日期部分不符(系爭檢舉書標註日期為104年3月18日;A檢舉書標註之日期為104年3月20日),然查,被告賴偉誠所刊登之系爭檢舉書內容文字,A檢舉書內均有,僅較諸A檢舉書少些微文字,然此並不影響整份檢舉書之前後內容意旨,衡情依現今媒體刊登新聞之例,受限於版面大小等種種因素,於全文照登他人文章時,於不影響全文意旨之情況下,會將他人文章段落、內容做些微調整、編輯,刪減不必要之字詞贅語,乃屬合理,因此被告賴偉誠會辯稱其係將檢舉書全文照登,堪可理解;又一般人書寫文章,會有多次文稿校對,前後補充或更改部分文字,乃至日期稍做修改,因此標註之日期會有差異,亦屬平常,本件當不能僅以前述兩份檢舉書標註之日期僅差2日之不同,即遽予推認被告2人係屬惡意傳述不實事項而故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標題註明為「彰化縣立委徵召人選陷入混沌、第一選區民進黨中央級人士推薦陳文彬、原傳聞徵召林益邦可能性降低」,且其報導內文,重點均僅在論述民進黨就系爭立委選舉候選人之人選,有傳聞會徵召自訴人,並因此引起民進黨地方黨員即被告林斯明投書其所刊登之系爭檢舉書予民進黨,以強烈表達反彈等內容之報導,絲毫未進一步就系爭檢舉書所提系爭第①至③、⑤段內容為報導,亦難認其以前述形式上全文照登之方式,將被告林斯明之檢舉書刊登,就此等部分內容具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且其既係報紙發行者,本於媒體新聞及言論自由,加以適切關心相關選情,而將系爭檢舉書以前述形式上全文照登之方式,用以報導前開攸關公共事務利益之選舉事項,並發送不特定民眾閱覽,亦屬憲法保障人民知之權利範疇之體現,實也難謂違法,自訴人就是類與其父親有關之公眾利益相關之言論表達、報導,或可能產生主觀上情感受傷,然如前所述,其身為公眾人物,參與公共事務之前,自應具備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再查,林進春前開經法院判處罪刑案件,於103年4月10日入監服刑後,初經彰基醫師診斷其罹患主動脈瘤及剝離、陳舊性腦中風併高血壓、腎衰竭、肺炎等情後,乃經彰化地檢准予於同年月28日保外就醫在外,現仍在保外就醫期間,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過往有關政治人物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聲請保外就醫出監後,乃不乏有出境臺灣外,引起民眾輿論譁然、諸多議論之例,如前彰化縣議長白鴻森於保外就醫期間,仍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即係發生於彰化地區,為其出具保外就醫診斷書之醫師並曾因此遭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涉嫌開立不實內容診斷書(按: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08號案件),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則林進春於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又經保外就醫在外,被告林斯明鑑於以往案例,綜合認為自訴人入黨程序有異、未符前開入黨連續滿2年之規定即積極爭取代表民進黨參與系爭立委選舉、及自訴人之父親涉及經濟犯罪、賄選犯行,又能保外就醫在外,免於入監服刑等情,進而發表其認為林進春之保外就醫亦可能係由醫師出具不實診斷書之質疑,並投書提醒民進黨於提名系爭選舉候選人時予以注意,亦難謂係出於真實惡意及專為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為,自訴人身為公眾矚目之政治人物,就他人對亦屬公眾矚目政治人物之父親保外就醫之聲請是否合法之可受公評事項予以評論、報導,亦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又被告賴偉誠刊登被告林斯明之檢舉書,亦絲毫未進一步就系爭第③段內容為報導或強調,有前揭卷附公論報正本1份可稽,已如前述,亦難認其有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

三、至自訴人認被告2人係受陳進丁唆使,而為前開撰寫投書、刊登報紙行為,固提出被告賴偉誠與案外人張偉東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為證(本院卷一137至151頁譯文)。然查,該等對話譯文並未提及被告林斯明撰寫檢舉書並寄予民進黨各單位及被告賴偉誠,係受陳進丁唆使,尚難以證明其所為,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出於真實惡意,故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又被告賴偉誠雖於其與張偉東之對話譯文中,曾向張偉東表示:陳進丁給我買報份,我幫他寫文宣,他要買報份,...希望我幫他寫些選舉文宣。我OK,我認同,這份本來我的格調,我會做報頭,甚麼都會用他的鹿和時報,這張原稿我都在,這是3月20日,我作的報紙是4月3號...我不要去攻擊人,但他不要...他愛有攻擊性的...你選舉要說政見要有內容要有級數,他聽不下去,我錢給他拿了又不能這樣,就弄弄,我在弄一張給你...就用這張(按:指被告林斯明撰寫之檢舉書)給我做給我排就對了,我沒辦法,我錢拿了,錢付給我了,印刷我給人家收了該辦...你不認同我原來幫你編的你不願意,希望我幫你重編,他也很聰明是可能有攻擊性的...在刊報紙之前,陳進丁就傳林斯明的稿(按:

指被告林斯明撰寫之檢舉書)給我...他說他的稿這張要放下去...傳真到我到公司給我等語,而承認陳進丁曾提供系爭檢舉書予其,要求其刊登,並贊助報份等情。惟查,被告於該份對話譯文中,亦稱:我看了我說這張(按:指被告林斯明撰寫之檢舉書)我要求證...我求證就是親自找林斯明...這份函(按:指被告林斯明撰寫之檢舉書)是從林斯明出來,我當然是找林斯明本人...我本身就是要找他,我要求證,你寫這份都是事實,他給我保證都是事實...林斯明那張照片(按:指系爭報紙上刊登之林斯明照片)是我當場跟他訪談以後..跟他拍的,我不認識這個人...(張偉東:...農會超貸案當時這些東西很多條東西那個陳進丁在二次選舉所提出來的文宣就是用鹿和時報然後才被告)他都沒跟我說,我也不知道。(張偉東:你在電腦goole查詢到,有發生這些事,可是後來判刑的時候是陳進丁敗訴)敗訴這部分我通通不清楚。...我查證(按:指其去向林斯明求證)是今年104年3月27日陳素月他母親出殯的時候我那天是跟林斯明...公論報上面簽名我問這個他那張公開函(按:指被告林斯明撰寫之檢舉書)的事情是否是事實,他不跟我說很多...他跟我保證都是事實...我求證本人你所講的都是事實,然後絕對通通都是事實,包括診斷書都掌握到,都OK,其他的要問更多內情他就不便回答,因為我們是第一次見面...媒體本來就是社會鬧得沸沸揚揚傳言甚囂塵上的東西我們會去追蹤...我都說實情我完全不知道他8年前農會甚麼的我都不知道,我今天我媒體我所報導的是據社會的輿論,人家在紛擾的事情,我們去做探討分析,我下筆從這個方向...他(按:指陳進丁)現在知道這張(按:指被告林斯明撰寫之檢舉書)人家在告了,才說這些不行,之後我從旁去了解,才知道...進丁之前就官司打輸人,又弄這張(按:指被告林斯明撰寫之檢舉書)來,我心裡就不爽...他來就是那張要用,我就是要求證一下,求證你寫的是不是事實,因為那個(按:指被告林斯明撰寫之檢舉書)已經是公開函不是私函,是整個民進黨黨中央、中執委滿天飛的文宣...滿天飛的東西是可受公評的東西,我下筆是寫成一個評論...到底黨中央蔡英文是怎樣有無去見過林進春我都是寫事實,我當面問蔡英文的...啊我裡面有寫蔡英文否認等語,堪認被告賴偉誠雖於對話中自承初係自陳進丁處取得被告林斯明所撰寫之檢舉書,然其嗣亦有向被告林斯明求證後,在被告林斯明告以為真實之情況下,認為該等事項屬可受公評事項,始為刊登,於刊登時並不知悉陳進丁曾因對外公然影射指稱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會之詞因而遭判刑確定之事,況其又係以前述形式上將系爭檢舉書全文照登之方式刊登,而僅就特定部分(即前揭所述,均僅在論述民進黨就系爭立委選舉候選人之人選,有傳聞會徵召自訴人,並因此引起民進黨地方黨員即被告林斯明投書其所刊登之系爭檢舉書予民進黨,以強烈表達反彈等內容之報導)予以評論報導,亦難認其刊登系爭檢舉書,專受陳進丁唆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出於真實惡意,故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

四、此外,復查,自訴人並未舉證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對於前揭林進春掏空之對象係中櫃公司,而非秀水鄉農會、台灯之事明知、或明知自訴人父親保外就醫係屬合法,而仍故意為不實傳述。準此,綜合上述,即難逕認被告2人就系爭第①至⑤段內容部分所為係屬真實惡意,自難科以其等加重誹謗罪之刑責。

陸、綜上所陳,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構成自訴人指訴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有何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之罪行,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賴偉誠聲請調查訊問自訴人、證人林進春、蔡英文,以證明其所為未構成本件被訴犯行,然查,本院就現有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其無罪,即無再予調查其所聲請之該等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