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志強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志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聲請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志強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本案有待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仍有串證之虞,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4年8月29日裁定羈押。而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到庭作證,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是無串證、偽變造證據等疑慮,而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