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呈發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68號、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許呈發所涉犯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均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㈡本案時效計算如下:
⒈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許呈發所犯上開二罪之行為終了之
日為「86年12月31日」,追訴權時效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基準。
⒉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
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4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第1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上之日期、主任檢察官、檢察長蓋印日期),嗣於90年2月20日經偵查終結起訴,於90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此一偵查期間為1年又48天,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
⒊另本案於90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後,本院於90年6月26日通緝在案,共計88天,此期間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⒋再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之2年6月。
⒌經計算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至遲至「100年11月13日」完成。
㈢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68號、第877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
被 告 游明憲許呈發右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游明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許呈發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等均猶不知悔改,游明憲、許呈發分別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縈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縈瑛公司)之負責人,乃均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先於八十二年間,由游明憲偕同許呈發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張加河住處,與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等三人商談入股縈瑛公司為股東之情節,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對此並未同意,卻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明知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並未在縈瑛公司工作及支薪,其等為逃漏稅捐,偽造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在縈瑛公司領取薪資分別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具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被課徵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許呈發屢經傳喚均不到庭。訊據被告游明憲對於以告訴人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名義申報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民國八十二年帶許呈發到告訴人家裡去,跟他們三人約定好,將我公司的股份過戶給他們三個人,他們當時有同意」「告訴人不管同意與否,他們已經知道過戶股份的事情」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稱其等並未在縈瑛公司工作及支薪,且對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之工作地點(豐益鐵工廠、山鼎廣告有限公司、車床加工)及工作性質均能陳述並提供資訊以供查證。(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書所示,認被告游明憲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縈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即被告許呈發,並非縈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認實際應處罰者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呈發。然本件綜觀被告游明憲於本件中所擔任之職責(偕同許呈發尋找人頭股東以逃漏稅捐)、情節及積極之情形等情,實難以想像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之一,再者,被告游明憲既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縈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許呈發,則何以於八十二年告訴人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入股之際仍享有縈瑛公司之股份數六百股,而實際負責人及告訴人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只各均為四百股,豈不有違常理。(三)被告游明憲認告訴人等不管是否同意,都已知道股份轉讓過戶一事,然「是否知情」與「是否同意」係屬二事,其中更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可從告訴人張義忠、張宏維及張加河所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觀出,且告訴人等三人之縈瑛公司之薪資所得額各均為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即明,豈有三人所得於同一年均為相同而分毫不差之理,是此部份偽造之犯行已甚為明顯。是被告游明憲上開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縈瑛公司之股東股份總數表、被告游明憲所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呈發、游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被告許呈發、游明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再被告等以行使偽造業務文書之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等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納稅之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游明憲、許呈發均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盧永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榮錫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稅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