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毓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毓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毓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間,因分別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路邊,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亦在彰化縣員林市○○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於104年4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同一事實】。嗣警方於104年4月1日下午6時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見賴佑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吳毓凌,形跡可疑,乃予盤查,並徵得吳毓凌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毓凌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自白有於上述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警方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間,因分別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獄,至103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殊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