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璧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璧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許東富」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李璧君(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同居人許東富(更名前為許素美)業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死亡,依法許東富之遺產應屬許東富之弟許聖銘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遺產為法律上處分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利用保管許東富證件及印章之機會,於10
0 年5 月18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張結雄持李璧君及許東富所有身分證、印章及行照,代辦許東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過戶事宜。張結雄遂依李璧君之指示,於100 年5 月18日某時,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許東富」之署押及盜用「許東富」之印文,偽造完成後,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該站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以為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登記簿上,而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於李璧君名下,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許聖銘委任黃茂松律師告訴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張結雄及賴新得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聖銘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 年10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
㈣許東富死亡之訃聞。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㈥被告李璧君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結雄,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盜蓋「許東富」之印文及偽造「許東富」署名,並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汽車之過戶事宜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盜
蓋「許東富」印文及偽造「許東富」署名各1 枚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許東富死亡後遺留
汽車,竟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前,即擅自請不知情代辦人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盜蓋「許東富」印文及偽造「許東富」署名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將上開汽車過戶登記予自己名下,紊亂車輛監理登記之正確性,且對繼承人之財產權構成侵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自用小客貨車出廠日期為96年1 月,排氣量為1998cc,有車籍免稅資料維護作業資料足參(見103 交查
318 號偵卷第112-113 頁),該車之價值有限,暨自承其與許東富共同生活30幾年,有會計專長,但目前無業,與父母親同住,女兒剛就讀大學等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㈥再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係
因許東富死亡後,一時失察,在未釐清瞭解繼承、遺產及贈與稅相關法規,並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前,即遽然委託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所為雖有不該,但可罰性較為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被告委請不知情代辦人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許東富」之署名1 枚,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盜蓋「許東富」之印文1 枚,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過戶登記書於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是該過戶登記書及其上盜蓋之「許東富」印文1 枚,均不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上開過戶登記書上盜蓋之「許東富」印文1 枚應予沒收,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刑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