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舘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舘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民國104年3月3日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提款單,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永舘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民國(下同)82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24日;然又犯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連同上述假釋殘刑接續執行,92年4月17日假釋出監,至9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決,處拘役70日,100年9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張永舘於102年9月間某日,經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介紹,到一位身障者黃木村家中,擔任居家照顧服務人員。黃木村雖患小兒麻痺但智力正常,而黃木村之姊夫沈明炫患有智能障礙,但身強體壯,所以兩人剛好互相扶持,長期以來黃木村與沈明炫共同生活,同住黃木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三潭巷之祖厝。平日沈明炫會到另一妻舅黃淦周的五金工業社裡工作,也會以輪椅推著黃木村外出賣彩券。黃木村平日負責管理沈明炫之財產,故保管沈明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戶名「沈明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密碼等。張永舘平日負責到黃家祖厝,幫忙煮晚飯給黃木村、沈明炫吃,並順便照顧沈明炫。黃木村曾經於104年1月13日委託張永舘前往郵局,提領上述沈明炫帳戶存款,故而張永舘知悉該帳戶密碼。沈明炫因經常精神不濟,無法繼續安全地在黃淦周之五金工業社裡工作,故經妻舅黃淦周、黃木村建議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故104年1月16日,由黃木村委託張永舘辦理沈明炫勞保老年給付申領事宜。並將沈明炫上述郵局存摺、印鑑,交付給張永舘。然黃木村於000年0月0日生病,轉入員生醫院住院,張永舘自此不必到黃家作居家服務。張永舘依委託將申請文件於104年2月9日向勞保局遞件後,僅於104年2月16日至19日之間到員生醫院照顧黃木村。黃木村病情急轉直下,於104年2月20日往生,104年2月28日辦理告別式,黃家親屬及沈明炫、沈明炫的女兒沈亭妤,都找不到沈明炫郵局存摺印鑑之下落。
三、張永舘因為代辦沈明炫勞保退休給付事宜,也知道退休給付即將核撥下來,卻不將存摺印鑑交還沈明炫、沈亭妤。104年2月26日勞保退休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6585元核撥進入上述沈明炫郵局帳戶。張永舘104年2月24日前往日本旅行,同月28日歸來,適逢228連假,郵局未開門。104年3月2日(週一)上午,郵局一開門,張永舘即持上述存摺印鑑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員東路郵局(即彰化第45支局),補刷存摺,得悉勞保給付已經核撥下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沈明炫同意,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沈明炫」印鑑之印文1枚,並填載40萬元之提款金額,而偽造該提款單,再持以向員東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40萬元予張永舘(提款單時間為上述9時06分),而足以生損害於沈明炫及郵局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旋並將該盜領40萬元轉存入其不知情女兒張家菱所申設之郵局、戶名「張家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沈明炫、沈亭妤於同日下午2許,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發新存摺,經補發存摺後,發現勞保給付已經被盜領40萬元。
四、後張永舘食髓知味,不知上開沈明炫郵局帳戶已遭辦理止付,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次日(104年3月3日)郵局上午8時許,郵局剛開門營業,再度未經沈明炫同意,持沈明炫之上開存摺及印鑑,前往員東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沈明炫」印鑑之印文1枚,並填載35萬元之提款金額,而偽造該提款單,連同存摺交給櫃員,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提款單。惟因該存摺已經掛失補新,經櫃員當場告知該舊存摺已經失效,而未能詐領得逞(行使偽造私文書已經既遂,但詐欺取財未遂)。而剛巧沈明炫、沈亭妤也在郵局櫃臺旁,要查詢前一日被盜領40萬元下落,見到昔日居家照顧人員張永舘辦理提款,即詢問櫃員,張永舘是來領誰的錢?經櫃員告知就是要領沈明炫的錢,沈明炫及沈亭妤上前攔住張永舘,當場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趕至現場,當場查獲(張永舘遭查獲後,已將上開盜領40萬元、舊存摺、印鑑返還沈明炫)。並查扣張永舘所偽造104年3月3日要領取3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五、案經沈明炫、沈亭妤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沈明炫、沈亭妤、(警員)張國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未曾提及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絛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絛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沈亭妤之警訊筆錄,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絛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48頁背面、
第50頁、第52頁、第64頁背面、第108頁)。但是辯稱:黃木村有同意我領這筆錢,並且幫沈明炫保管(本院卷第19頁背面),沈明炫平常會在黃淦周的工業社裡工作,黃淦周說等沈明炫退休金下來,就不讓沈明炫住在黃家祖厝。黃木村要我照顧沈明炫,我也有去找房子要給沈明炫住。黃木村說退休金不要交給沈亭妤,因為沈亭妤會把錢花光(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㈡上揭二次領款,未經告訴人沈明炫同意,此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沈明炫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65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亭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8-9頁),及被害人沈明炫上開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14-15頁)、印鑑照片(偵卷第19頁)、被告歸還40萬元及舊存摺、印鑑後,由告訴代理人沈亭妤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頁)等證物。另有被告女兒張家菱員林郵局、戶名張家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卷第16-17頁)、被告104年3月2日盜用「沈明炫」印鑑之印文,並填載提款金額4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63頁)。
被告104年3月3日盜用「沈明炫」印鑑之印文,並填載提款金額3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扣得時已撕毀一角,見偵卷第18頁)。被告對於上述二次提款過程,均不爭執(見偵卷第5-6頁、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㈢沈明炫上述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13日有提領4萬元之紀錄,
而被告於104年3月2日也持存摺印鑑領取該帳戶40萬元,經本院比對二次提款單上之筆跡,發現104年1月13日提款單上之「肆」國字,與104年3月2日提款單上之「肆」國字,運筆方式幾乎一樣(見偵卷第63頁之104年3月2日提款單;及本院卷第43頁之104年1月13日提款單)。左邊「長」部首,底下最後一劃會捲起來;而右半邊最後一筆,會由下提往上,再一筆貫穿下來。兩個「肆」字之運筆特徵均相同,足堪認定是出自同一人筆跡。既然104年3月2日提款單確認是被告筆跡,亦堪認定104年1月13日提款4萬元,是被告所提領,故被告知悉沈明炫上述帳戶密碼,亦不足為奇。被告亦自陳「他們以前就會將存摺、密碼給我」(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故可知被告確實先前已知悉提款密碼。
㈣被告雖然屢次辯稱:是黃木村交代要照顧沈明炫,所以要將
沈明炫的存款領出來,怕被沈亭妤花用云云。然被告自陳:案發前最後一次到黃家祖厝,是在104年2月16日(本院卷第107頁),所以被告於提款之前,最後一次是104年2月16日見到沈明炫。接著黃木村在104年2月20日往生,被告又於104年2月24日到日本旅行,所以到本件提款時,已經半個月以上沒有見過沈明炫了。被告既然很久未見到沈明炫,也不知道他的生活狀況,過去支付居家照顧費用的雇主黃木村又已經往生,被告不必再照顧黃木村,當然也就不必照顧黃木村身邊的妻舅沈明炫。被告並無照顧沈明炫之事實,卻口口聲聲領走沈明炫的存款,是為了要照顧沈明炫,實難採信。㈤被告歷次辯稱是受黃木村所託,要拿沈明炫的存款照顧沈明
炫,所以才領取沈明炫的存款云云。因為黃木村已經往生,無法傳喚黃木村本人來釐清,但是黃木村過世前已經預立遺囑,也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其外甥女游智瑜。經傳喚證人游智瑜到庭陳述,其結證稱:我外婆家是在員林鎮三潭巷,因為我媽媽還在,我們常常會回去外婆家,外婆也還在。外婆平常是跟舅舅黃木村還有姨丈沈明炫共同生活,但是後來外婆的腿摔斷了,被表哥黃偵杰帶去嘉義療養,應該有去1、2年了。祖厝就剩下黃木村及沈明炫共同生活。黃木村及沈明炫他們是共同生活在祖厝那邊,約有1、20年。我大概每1個月會去外婆家一次,我確實有看過張永舘先生在作居家照顧,我也看過一個女生看護,都是舅舅黃木村找來的。黃木村、沈明炫兩人的錢財,都是舅舅黃木村在管理。所以沈明炫的存摺、印鑑、密碼放在黃木村那裡,我不覺得意外。因為舅舅黃木村沒有子女,舅舅在世的時候,他有口頭上跟我提過,他最擔心阿嬤,希望他留下的錢要照顧阿嬤。舅舅過世後,表哥及另一個舅舅拿出遺囑,我才知道我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依據遺囑,土地部分由表哥黃偵杰的兒子黃俊豪、黃品綸取得。遺囑第二點有說現金、股票、動產要給外婆及姨丈沈明炫,由我管理,支付他們的生活花費等語(見本院卷102頁以下)。證人游智瑜並提出黃木村之公證遺囑原本,由本院影印附卷存參。而該遺囑第參、一、3點,確實明確表示,黃木村若先於母親黃淑枝、姊夫沈明炫而過世,將要將黃木村之現金、股票及其他動產,由母親黃淑枝及姊夫沈明炫各取得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12頁)。所以黃木村之真意,是要以黃木村之現金、股票及其他動產來照顧沈明炫之餘生,而不是以沈明炫之存款照顧沈明炫,此點十分明確。加上本院職權調閱黃木村100年至102年間之財產歸戶狀況,100年度的股息有12萬1923元(本院卷第69-71頁)、101年度股息有20萬2413元(本院卷第76-78頁背面)、102年股息有29萬3836元(本院卷83-85頁背面)、103年股息有15萬8392元(本院卷第90-92頁),所以可得推算其投資於股票市場的資金相當可觀。而黃木村與沈明炫互相扶持生活
一、二十年,沈明炫有時也會推著黃木村出去賣彩券,黃木村感念沈明炫扶持,願意將股票、存款、動產之半數,用以照顧沈明炫餘生。若比起黃木村留下的股票、存款、動產之半數金額,該74萬餘元實在不算什麼。黃木村都願意將股票、存款、動產之半數金額遺贈沈明炫,豈會盤算沈明炫應得之74萬餘元該如何花用?甚至交代被告將該勞保給付領光?若該勞保老年給付都被領光,沈明炫如何度過餘生?本院證人游智瑜與本院審理中也結證:「(問:被告曾經講過沈明炫存摺裡面的錢要領出來,是因為黃木村交代,要用沈明炫自己的錢去照顧沈明炫的餘生,你有聽過這個講法嗎?)沒有聽過這個講法。」(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可知被告所辯均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再者,黃木村過去有些彩券及現金,寄放在被告處,所以黃
木村住院期間,有交代姪子黃偵杰要跟被告結算清楚。對此,被告曾經陳述:「因為黃木村在賣刮刮樂,所以他賣刮刮樂的錢很多都會寄放在我這裡,因為他很相信我,我保管他的錢,我都有記帳。黃木村在他過世之後,他的姪子黃志祥(即黃偵杰)也來拿黃木村賣刮刮樂的錢,總共70多萬元,我也都拿給他,我也有寫帳目,帳單等我都拿給黃志祥(即黃偵杰)。104年2月20日當天黃志祥(即黃偵杰)就拿走61萬多元及刮刮樂11本..黃志祥(黃偵杰)應該是在104年2月23日晚上5點多來跟我拿尾款,我都跟他處理完了。」(本院卷第51頁)。對此,證人游智瑜也結證稱:「黃偵杰是說黃木村是交代他與張永舘間的現金往來內容,黃木村還有一些現金在張永舘那裡,他交代黃偵杰去跟張永舘去取回那些錢。」(本院卷第104頁)。黃木村在病榻上,知道自己可能不久人世,交代姪子黃偵杰要前去將寄放在被告張永舘處的金錢及彩券取回來,以免日後這筆錢不清楚,或索討無門。可知,被告黃木村當時對被告存有提防之心,又豈會交代被告將沈明炫存摺裡的現金領光?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沈明炫之同意,盜蓋沈明炫之印鑑,偽
造二次取款條,盜領一次存款40萬元成功,另一次盜領35萬元失敗,事實已臻明確。其嗣後辯稱上開盜領之款項,均按黃木村生前交代云云,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於104年3月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沈明炫」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於104年3月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刑事判例)。本件被告104年3月3日將偽造之35萬元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付給櫃員,經櫃員告知該存摺已經被掛失不能使用,此乃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該撕毀一角之35萬元偽造提款單附卷可證,被告已經將該偽造之35萬元提款單交付給郵局櫃員,有所主張行使,按諸上述判例見解,已經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無疑。另盜用印鑑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論罪關係同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相差一天,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多年前已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黃木村委託擔任居家照顧,順便照顧沈明炫,為時不短,僅因一時有機會掌握存摺、印鑑,又得悉該提款密碼,竟起貪念,對殘疾人士下手欲領光其勞保給付,此勞保給付乃是沈明炫之晚年依靠,被告竟如此狠心,差一點就致令沈明炫晚年無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偵卷第5頁),犯後雖然表示認罪,並將盜領成功之40萬元歸還沈明炫,但屢次推說是受黃木村生前指示,未能徹底反省,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分別就二次行使偽造私文罪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5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㈤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次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沈明炫」印文2枚,均係真正之印鑑所生,並非偽造印鑑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104年3月2日偽造之40萬元提款單、既經提出並交付予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104年3月3日偽造之35萬元提款單原本,附於偵卷內(偵卷第18頁),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