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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即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和解契約書所示和解內容。未扣案本票壹紙(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上關於偽造張勝進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因投標工程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遂於同年2月19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友人甲○○經營之檳榔攤,向甲○○借款,並提出本票1紙(發票日為97年2月19日,到期日為98年2月20日,此時票面金額為150萬,下稱系爭本票)及其父親張勝進所有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充當擔保,甲○○見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勝進,遂要求張勝進須在系爭本票簽名作為保證。詎乙○○明知甲○○之所以有上開要求,係因認定張勝進始有足夠資力償還上開債務,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張勝進同意或授權,即於97年2月20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張勝進」之署名,並盜蓋張勝進放置於住處內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再於同年2月20日,在彰化縣北斗鎮甲○○住處,持系爭本票向甲○○借款而行使系爭本票,以完成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行為,而偽造系爭本票1紙,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勝進本人已就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嗣因乙○○表示要再多借30萬元,甲○○因以為張勝進已共同發票,遂允諾借款180萬元,並同意乙○○變更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80萬元。嗣於預扣利息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實際交付150萬元予乙○○。後因乙○○未依約清償借款,甲○○乃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乙○○及張勝進核發支付命令,經張勝進提出異議,並表明系爭本票上「張勝進」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後,甲○○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供述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83號偵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甲○○、張勝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37號偵緝卷第35頁、第83號偵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證人甲○○、張勝進於本院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中之證述(見第5785號偵卷第12至14頁),及證人張勝進於另案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之證述相符(見第5785號偵卷第11頁),並有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時提出之證人張勝進所有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699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第5785號偵卷第4至10頁、第437號偵緝卷第5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貸,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告訴人甲○○借款後,固將票面金額150萬元改寫為180萬元,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致系爭本票無效。然而,被告偽造其父張勝進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之向告訴人甲○○借款時,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系爭本票既遂,不因其後改寫票面金額而阻卻其偽造系爭本票犯行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另被告除行使系爭本票外,復提出其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告訴人甲○○借款,故被告之行為非僅止於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勝進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而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因投標工程需有保證金,為求順利借得款項,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供擔保之用,並非持之為支付工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措資金,竟以偽造

有價證券之方式詐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因而實際詐得之金額高達150萬元,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契約書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暨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佳;參以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訂立之104年6月5日和解契約書所示和解內容(即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張勝進」之署名及印文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自己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偽造張勝進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張勝進」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