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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瓊林

林國文林國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99號、103年度偵字第1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丁○○、甲○○、乙○○與少年梁OO(民國00年0月0日生,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54號審理後,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0日上午5時許,推由甲○○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乙○○、少年梁OO等人,至彰化縣○○鎮○○路廣懿宮墓地附近,等待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己○○駕駛乙車搭載其妻戊○○行經彰化縣○○鎮○○路之廣懿宮墓地旁時,甲○○隨即駕駛甲車超越己○○所駕之乙車,停擋在乙車前方,迫使己○○停車後,推由丁○○手持電擊棒1支,由乙○○、少年梁OO等人各持槍枝1支(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徒步走至己○○所駕乙車旁,強力拉扯己○○、戊○○下車,並強押己○○、戊○○至甲○○所駕駛之甲車後座(己○○、戊○○因該強拉下乙車及強押上甲車之行為,同時受有左、右上肢多處瘀腫傷之傷害),㈡丁○○、乙○○、少年梁OO另共同基於傷害己○○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共同強押己○○上甲車過程中,推由其等中一人持器物毆打己○○之頭部。己○○、戊○○被押入甲車後,丁○○、少年梁OO亦進入該車內,不讓己○○、戊○○下車,並將己○○、戊○○之頭部往下壓低,以此等非法方式控制並剝奪己○○、戊○○之行動自由。甲○○隨即駕駛甲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乙○○則駕駛乙車跟隨在後,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柳仔溝萬興教會附近時,乙○○即將乙車停放在柳仔溝橋旁,再搭乘上甲○○所駕駛之甲車。於甲○○駕駛甲車搭載己○○、戊○○、丁○○、乙○○、少年梁OO等人,前往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途中,丁○○、乙○○、少年梁OO復承上揭共同傷害己○○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己○○頭部往下壓低,推由乙○○、少年梁OO持上開槍枝毆打己○○之背部、頸部、頭部,乙○○並在車內徒手毆打己○○之胸口1拳。㈢丁○○另單獨基於傷害戊○○身體之犯意,持電擊棒敲打戊○○之下顎、額頭,致使戊○○受有下巴、額頭瘀腫傷等傷害。抵達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後,丁○○等人即將己○○強拉下車(己○○因該強拉下甲車之行為,同時受有左、右下肢多處瘀腫傷之傷害),丁○○、乙○○、少年梁OO復承上揭共同傷害己○○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持電擊棒、乙○○、少年梁OO持上開槍枝持續毆打己○○身體,少年梁OO並用手肘撞擊己○○之胸口,己○○因丁○○、乙○○、少年梁OO前開接續毆打之行為,共受有頭部瘀腫傷、胸腹部多處瘀腫傷等傷害。㈣丁○○、乙○○、少年梁OO復共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對己○○、戊○○恫稱:「若你們要離開的話,1人要150萬元,合計要300萬元」,而丁○○更恫稱「己○○你看不起我,我要把你們活埋」,乙○○、少年梁OO亦在旁附和,致使己○○、戊○○心生畏懼,且因戊○○心臟不適,己○○、戊○○乃向丁○○等人哀求讓戊○○先行就醫,並允諾於當日下午赴丁○○住處給付款項,丁○○始同意己○○、戊○○離去,並由甲○○駕駛甲車搭載丁○○、乙○○、少年梁OO、己○○、戊○○等人回到乙車之停放處,讓己○○、戊○○下車,己○○、戊○○始獲釋並駕駛乙車離去。己○○、戊○○獲釋後,未依約前往丁○○住處交付款項,丁○○、乙○○、少年梁OO未能取得財物得逞。嗣因民眾目擊己○○、戊○○遭丁○○等人在廣懿宮前押走,報警處理後,經警聯繫上甫遭釋放之己○○、戊○○,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丁○○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住處,扣得丁○○所有之電擊棒1支。

二、案經己○○、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己○○、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本案當事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己○○、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由被告甲○○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乙○○、少年梁OO等人一同前往廣懿宮墓地附近,嗣並由被告甲○○駕駛甲車搭載己○○、戊○○,及被告丁○○、乙○○、少年梁OO等人一同前往萬興農場之甘蔗園內等節,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對己○○、戊○○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對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攔下己○○的車子,我只有靠近己○○車子揮揮手,己○○就停下車。我的身體狀況不好,哪裡有辦法拉己○○、戊○○下車,我沒有強押己○○、戊○○上車,也沒有拿電擊棒毆打戊○○,更沒有對己○○說要300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至71頁反面);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對己○○、戊○○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對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東西下車,己○○、戊○○是自己走上甲○○駕駛的車輛,且是己○○叫我去開他的車跟在甲○○駕駛的車輛後面。我沒有打己○○,我只有在丁○○與己○○發生爭執,要撥開他們時,手揮到己○○而已。我沒有聽到有人對己○○說要300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對己○○、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是將車子平行停在己○○車子旁,丁○○向己○○招手後,己○○就停車,我們不需要擋住己○○的去路(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證稱:103年7月30日當日早上,我駕駛AJT-2717號自小客車(乙車)要去新興宮對面買早餐,當時我和我太太戊○○一起去,後來經過太平路要左轉廣懿宮公墓旁,有台車(甲車)從我後方,超過我的車子左側,斜插到我車子前方停車,我以為是朋友要找我,就趕快煞車,我車子被擋下來後,對方就下車敲我車窗,其中1個人就是丁○○,但開車的人沒有下車。我搖下車窗,對方就自行把車門打開,就把我從車內拖下車外,很多人拖我和我太太下車。我被拖下車時,看到丁○○拿電擊棒,其他人則是拿槍。他們就是一人一邊抓我左右手臂,將我推到他們後座的車(甲車)內,把我和我太太夾在後座中間。我們被拖上車後,對方的車子就緩慢往梅芳里前走,行經梅芳里和柳仔溝萬興教會附近時,另外1個人,就再上到我被押的那輛小客車(甲車),他們後來就開到萬興農場的甘蔗園內。在車內時,他們有用槍打我的後頸及後腦,其中有1人用手肘大力打我胸前。在甘蔗園裡,丁○○說我很看不起他,說要排一個場面給我看。丁○○說當年他因案在田中分局,我跟他的太太去給他會面時,我有意圖載他的太太到汽車旅館的事情時,我當場有反駁,並沒有他所稱的汽車旅館這件事情。我在甘蔗園內有被2人拿槍柄打我的前胸、嘴巴。在甘蔗園的時侯,有人講「要離開的話,1人150,2人300」,丁○○說我看不起他,要把我們活埋。但開車的人都沒有說話。後來我跟丁○○說我太太心臟病不舒服,大家也不是不認識,希望放我們回去再講,在這裡把我打死也一樣,先放我走;我太太說下午再談,但丁○○說「不能對兄弟交待」。後來他們會放我們走,就如我太太戊○○所述情形(見103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第104頁反面至142頁正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3年7月30日當天早上5、6點時,我依照往例到萬合新興宮買早餐,我與我太太開車出門約50公尺的地方,見有1台車停在1間沒有人住的房子前面,我沒有特別注意就經過該車,後來左轉到廣懿宮墓地時,有台車(甲車)從我後方超車並擋在我前面,該車一停下來,丁○○及另外2個人就下車,下車的人都是男子,有1個未成年人,其他都是強壯的成年人。他們下車後敲打我的車門,我搖下玻璃車窗問他們「有什麼事情嗎?」,但他們要我下車,我看情形不對不願意下車,他們就過來從車窗伸手進來打開我的車門,並拖我下車,我先被拖下車後,他們才拖我太太下車。因我不肯下車,他們硬拉著我的雙手下車,下車後我不願意上他們的車,他們硬拉我的手上車,所以我的手有挫傷。丁○○說我看不起他,他要給我個教訓,要讓我不好過,於是將我推到他的車(甲車)上,我看情形不對,就喊「救命」,當我喊救命的時候也有人騎車經過,我想如果有人聽到就會去報案,但我不清楚何人去報案。從被拉下車到再被拉上丁○○的車子過程中,有人在拖我,有人推我,有人拿堅硬的東西敲打我的頭,我頭上有腫一個包。當時是丁○○及年輕的少年人在我身後,一定是他們其中一個人打我的。我被拖上車(甲車)後,就有1個人開著我的車(乙車)跟在後面,後來到柳仔溝橋附近時,開我車(乙車)的人將車(乙車)停放好後,就馬上到我坐的車(甲車)上,車子(甲車)就繼續開到萬興農場旁甘蔗園。我跟我太太被拉上車後,就坐在後座中間,他們將我們的頭壓在後座腳踏板的地方,不讓我們看清楚駕駛的路線。在車上(甲車)時,我就被壓著打,沒有辦法看到誰用什麼打我,就亂打一通,我的背上、脖子上、頭上也有被打,我無法抬頭看清楚何人打我。到甘蔗園時他們又拉我們下車,在甘蔗園時,我的腳可能有被踢到,所以驗傷時有下肢瘀腫傷。他們說要活埋我,當時我心裡想死定了,丁○○嗆我「招搖、賺大錢」,我反問他「我又沒有怎麼樣」,丁○○就說我對不起他太太,我說我沒有對不起他太太,這時隔壁的年輕人隨即罵我並用手肘撞我胸口,要我不用爭辯,我說可以跟他太太對質,但丁○○說不用對質並接續打我,還說「若要算了,一人要150萬元,夫妻合計要300萬元,不然要活埋」,其他人則在旁附和說「不用說了,活埋就對了」。我太太告訴他,在這裡也沒有錢,且她有心臟病快要死掉了,如果我們夫妻死在這裡,他們也拿不到錢,放我們回去,等我們回去後再談,但丁○○嗆說如果讓我們回去,他無法對兄弟交代,我告訴丁○○我現在沒有錢,再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且我太太已經快要死掉了,先讓我們回去後再好好談,下午我會拿錢到丁○○家裡給他們,他們才同意讓我離開。之後所有人就一起上車(甲車),他們搭載我們回去柳仔溝橋附近停放我車子(乙車)的地方,放我們夫妻下車後就先離開。之後我有接到分局警員的電話,告訴警員我已經回來了,警員就在我家的修車廠等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正面至227頁正面、229頁反面至

232 頁反面)等語。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天案發時,

我坐在我先生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有台車從我們左側超車並攔下我們的車子,我看到對方約3、4個人下車,其中我只認識丁○○,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下車時,我看到他們拿槍,丁○○拿電擊棒。有人從我車上(乙車)將我拖下來,害我跌倒,又將我押到他們車上(甲車)。丁○○在車內打我,甩電擊棒的頂端往上推擠我的下顎,並用力敲打我的額頭。我先生也是被那些人拿槍打他。在萬興農場時,我聽到丁○○說當年他因案在田中分局,我先生跟他太太去給他會面時,我先生意圖載他的太太到汽車旅館的事情,但我覺得奇怪,他們在那邊說丁○○要把我們活埋,那些人說活埋,並要我們拿錢出來,1個人150,2個人300。我說我現在沒有錢,我有心臟病,要去秀傳看醫生,我們不會報案,放我們走,丁○○說「這樣放你們走,要如何對兄弟交待」,我跟他說我要去秀傳看病,下午再來談。在甘蔗園時,只有我先生被打,有2個人打他。後來我對他們說先放我們走,我先去秀傳看醫生,下午再去丁○○家講,我不會去報案,我當時跟丁○○說我心臟病,真的很不舒服,他們才說讓我們走,他們就用他們的車子(甲車)開車帶我們2人回到我們的車子(乙車)停放地點,我們再自己開車(乙車),我們先去公司開門途中碰到找我們的警察,因為當時我們有受傷,員警就陪我們先去洪宗鄰醫院看醫生,之後再到原斗派出所(見103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第141頁正面至142頁正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3年7月30日早上我們開車出門買早餐,於廣懿宮墓地被丁○○他們車子超到車前攔下,對方就下車,丁○○是最後下車,他們當時手上都有拿著1支東西,丁○○手上拿著1支黑色短短的東西,他們下車後敲打車窗,開車門將我們2人拉下來,對方用強制的手段拉我們上車(甲車),我跟己○○就坐在(甲車)後座正中央,不是我們自願上車。因為他們用手硬拖我,所以我的左上肢、右上肢有受傷。我被拉上車(甲車)後,丁○○拿著該黑色短短的東西撞擊我的下巴好幾下,害我下巴瘀青,並打我的頭部,痛了好幾天。於甘蔗園時,他們那群人就有人說「要把你們活埋」,且稱「若你們要離開的話,一人要150萬元,合計要300萬元」,丁○○說20年前,他太太要我先生開車去幫他辦理交保,說我先生搭載他太太去汽車旅館,但這怎麼有可能,這是故意要敲詐我們,我先生不會做這種事情。後來我跟對方說我們在這裡也沒有錢可以給你們,是否可以讓我們回去,丁○○說「這樣無法對兄弟交代」,但我回答他我現在身上沒有錢,我去就醫後再到丁○○家裡談,再給他們錢,並不會欺騙他們。丁○○就將我們載回到我們的車子(乙車)那裡(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正反面、265頁反面至266頁反面)等語。

㈢依證人己○○、戊○○前開證述內容可知,103年7月30日上

午5時50分許,己○○駕駛乙車搭載其妻戊○○行經彰化縣○○鎮○○路之廣懿宮墓地旁時,被告甲○○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乙○○、少年梁OO等人,超越己○○所駕之乙車,停擋在乙車前方,迫使己○○停車後,被告丁○○即手持電擊棒1支,被告乙○○、少年梁OO則各持槍枝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下甲車,強力拉扯己○○、戊○○下乙車,並強押己○○、戊○○至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後座(己○○、戊○○因該強拉下乙車及強押上甲車之行為,同時受有左、右上肢多處瘀腫傷之傷害)。被告丁○○、乙○○、少年梁OO人在共同強押己○○上甲車過程中,由其等中一人持器物毆打己○○之頭部。己○○、戊○○被押入甲車後,被告丁○○、少年梁OO亦進入該車內,並將己○○、戊○○之頭部往下壓低,被告甲○○即駕駛甲車搭載己○○、戊○○、被告丁○○、少年梁OO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被告乙○○則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後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柳仔溝萬興教會附近時,被告乙○○即將乙車停放在柳仔溝橋旁,再搭乘上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在被告甲○○駕駛甲車搭載己○○、戊○○、被告丁○○、乙○○、少年梁OO等人,前往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途中,被告丁○○、乙○○、少年梁OO等人則將己○○頭部往下壓低,由被告乙○○、少年梁OO持上開槍枝毆打己○○之背部、頸部、頭部,被告乙○○並在車內徒手毆打己○○之胸口1拳;另被告丁○○亦持電擊棒敲打戊○○之下顎、額頭。抵達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後,被告丁○○等人即將己○○強拉下車(己○○因該強拉下甲車之行為,同時受有左、右下肢多處瘀腫傷之傷害),被告丁○○持電擊棒、被告乙○○、少年梁OO持上開槍枝持續毆打己○○身體,少年梁OO並用手肘撞擊己○○之胸口。嗣被告丁○○對己○○、戊○○恫稱:「若你們要離開的話,1人要150萬元,合計要300萬元」,而被告丁○○更恫稱「己○○你看不起我,我要把你們活埋」,被告乙○○、少年梁OO亦在旁附和,致使己○○、戊○○心生畏懼,且因戊○○心臟不適,己○○、戊○○乃向丁○○等人哀求讓戊○○先行就醫,並允諾於當日下午赴丁○○住處給付款項,被告丁○○始同意己○○、戊○○離去,並由被告甲○○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乙○○、少年梁OO、己○○、戊○○等人回到乙車之停放處,讓己○○、戊○○下車,己○○、戊○○始獲釋並駕駛乙車離去。

㈣又己○○、戊○○前開證述遭被告丁○○、乙○○、甲○○

、少年梁OO攔車後,被告丁○○、乙○○、少年梁OO即下車,強拉己○○、戊○○下乙車,且在強押己○○上甲車過程中,渠等有毆打己○○一事,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目擊民眾於103年7月30日上午6時0分14秒報案之110報案錄音音檔,內容如下:

┌────────────────────────┐│警員:彰化110報案您好。 ││報案人:喂,你好,你那邊警察局嗎? ││警員:嘿,對。 ││報案人:嘿,我要報案,廣懿宮這邊,快點、那個謝福││ 生在被打,快點,兩三個流氓在打,快點。 ││警員:你說哪裡? ││報案人:在那個廣懿宮,萬合這個廣懿宮這裡,快一點││ 。 ││警員:什麼萬合? ││報案人:萬合呀。 ││警員:二林嗎? ││報案人:嘿,對對。 ││警員:萬合…。 ││報案人:廣懿宮。 ││警員:萬合里。 ││報案人:嘿,萬合里廣懿宮這邊,快一點。 ││警員:萬合里廣懿宮喔? ││報案人:嘿嘿,對對。 ││警員:你說怎樣,什麼人被打? ││報案人:己○○、己○○。 ││警員:廟公嗎? ││報案人:蛤? ││警員:什麼人被打? ││報案人:己○○啦(語氣加重)。光田檢驗車那個謝福││ 生。 ││警員:嘿。 ││報案人:快一點。 ││警員:那裡有人在吵架就對了? ││報案人:嘿嘿嘿,兩三個流氓要把他押上車,快點。 ││警員:喔,我叫人過去。 ││報案人:快一點。 ││警員:喔喔。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正面至144頁正面)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97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本案報案人是因於103年7月30日上午在廣懿宮附近,親眼目睹己○○遭2至3人毆打,且被強押上車之情形,旋於同日上午6時許,撥打電話報案,請求立刻派警到現場處理,且依報案人語氣急迫,一開始表示「己○○被2、3個流氓毆打」,請求警方儘速派員前來現場,語末更緊急表示「2、3個流氓要把己○○押上車」,報案人顯然人在現場,並在報案電話中陳述當時現場正在發生之情形,足證證人己○○、戊○○前開證述遭被告丁○○、乙○○、甲○○、少年梁OO攔車後,被告丁○○、乙○○、少年梁OO即下車,強拉己○○、戊○○下乙車,且在強押己○○上甲車過程中,渠等有毆打己○○等情,確屬事實。

㈤再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早上6點多,我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廣懿宮前有人打架,要我們前往處理,我到廣懿宮廣場時,有人告訴我地點應該是廣懿宮往前接近太平路的公墓旁,我到現場沒有發現有人打架,就在廣懿宮公墓旁回撥給報案人求證,報案人告訴我現場有3至4人,有人喊救命,其中1人疑似己○○遭押走。

我就開始找己○○這個人,我知道己○○是光田檢驗廠的老闆,也知道他是二林鎮公所的調解委員,我就打電話去二林派出所查己○○的手機號碼,問到己○○手機號碼時應該約7點多,但一開始還是無法聯繫上己○○,我到己○○住家也找不到人,期間我一直撥打己○○的電話,快8點的時候才接通,接通後,己○○告訴我他已經快回到二林鎮的光田檢驗廠,我就到光田檢驗廠等己○○,8點左右等到己○○開車載戊○○回來。他們回來稍做休息後,我就陪同他們到洪宗鄰醫院驗傷。我在光田檢驗廠第一次看到己○○時,有看到己○○的手臂手肘部分有紅腫,是剛受的新傷,臉的部分也有受傷但不明顯,其他部分我不確定,己○○的衣服凌亂,有掙脫的痕跡。戊○○額頭及下巴的傷勢很明顯,我看到時都是紅腫剛剛受傷的樣子,戊○○有受到驚嚇的表情。我就要求己○○到醫院驗傷,他們驗傷的時間蠻長的,離開醫院後就直接到原斗派出所,到派出所時已經快要9點。在派出所的時候,我詢問己○○發生的情形,己○○告訴我有

4、5個人拿電擊棒及槍枝押他(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正面至148頁正面)等語。觀之警員丙○○於接獲110報案指揮中心通報前往廣懿宮公墓時,因被告丁○○、乙○○、甲○○、少年梁OO等人已強押己○○、戊○○上車離開現場,警員丙○○遂持續尋找己○○、戊○○之下落,直至己○○、戊○○遭釋放後,警員丙○○始聯絡上己○○,並旋即在己○○所經營之光田檢驗廠等待己○○、戊○○駕車回來,警員丙○○並在其2人回到光田檢驗廠的第一時間,發現己○○手臂手肘部分有剛受的紅腫新傷,己○○的衣服凌亂,有掙脫的痕跡,戊○○的額頭及下巴亦有剛受的紅腫新傷,臉上並有受到驚嚇的神情,警員丙○○即陪同己○○、戊○○到醫院驗傷等情節,與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丁○○、乙○○、甲○○、少年梁OO釋放後,返回其等經營之光田檢驗廠後,立即告知警員丙○○,其等遭毆打致受傷之情形及就醫之過程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正面至227頁正面、230頁反面至232頁反面、265頁反面至266頁正面);又觀諸己○○、戊○○於同日上午到洪宗鄰醫院驗傷時拍攝之彩色照片,戊○○之額頭、下巴及上肢確實有紅腫(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110至111頁),己○○之四肢及胸部亦有紅腫傷勢(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105至106頁),亦與證人己○○、戊○○所述受傷原因、遭毆打部位,及證人丙○○證述於第一時間親眼所見告訴人己○○、戊○○傷勢情形均相吻合。益證證人己○○、戊○○前揭證述內容,當屬實在可採。此外,復有本案路線圖暨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114、169至179頁)、己○○、戊○○之驗傷診斷書暨驗傷照片(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11頁),及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丁○○、甲○○、乙○○與少年梁OO有共同對己○○、戊○○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丁○○、乙○○與少年梁OO有共同對己○○為上揭傷害、共同對己○○、戊○○為上揭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丁○○有對戊○○為上揭傷害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丁○○雖辯稱:我沒有攔下己○○的車子,我只有靠近己○○車子,揮揮手己○○就停下車,我的身體狀況不好,哪裡有辦法拉己○○、戊○○下車,我沒有強押己○○、戊○○上車,也沒有拿電擊棒毆打戊○○,更沒有對己○○說要300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至71頁反面);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拿東西下車,己○○、戊○○是自己走上甲○○駕駛的車輛,且是己○○叫我去開他的車跟在甲○○駕駛的車輛後面。我沒有打己○○,我只有在丁○○與己○○發生爭執,要撥開他們時,手揮到己○○而已。我沒有聽到有人對己○○說要300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被告甲○○辯稱:我是將車子平行停在己○○車子旁,丁○○向己○○招手後,己○○就停車,我們不需要擋住己○○的去路(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云云。

㈠惟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已自承:103年7月30日上午5時許,我

前往己○○家中找他時,因己○○家中大門尚未打開,我即到己○○家外面的福安宮等待,約10分鐘後我發現己○○駕車出門,即一路尾隨至彰化縣○○鎮○○里○○路廣懿宮的公墓前超車才攔停。當時車上有己○○及其妻子2人,我有要請他們夫妻2人下車,但己○○夫妻2人不願下車,我才才開車門動手毆打他(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當時我有拿電擊棒先下車攔下他的車子(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51頁正面)。

⒉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3年7月30日上午5時許,

由甲○○駕駛AHQ-5967號自小客車載丁○○和我等4人前往己○○家中找他時,因己○○家中大門尚未打開,我們即到己○○家外面的廟等待,約10分鐘後,我們發現己○○駕車出門,即一路尾隨至公墓前適當機會超車才攔停。然後丁○○下車開啟己○○的車門,我和丁○○拉扯己○○要他下車,其他人則在站在己○○車旁叫己○○下車,並叫己○○夫妻兩人上甲○○駕駛AHO-5967號的自小客車,另由我本人駕駛己○○所有的AJT-2717號自小客車到附近產業道路停放,我再搭甲○○所駕駛的AHQ-59B7號自小客車到萬興農場,在前往農場的路途中,我有用手肘撞擊己○○的胸部一下(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64頁反面)。

⒊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3年7月30日上午5時許,

駕駛AHQ-5967號自小客車載丁○○等4人前往己○○家中找他時,因己○○家中大門尚未打開,我們即到己○○家外面等待,約10分鐘後我發現己○○駕車出門,即一路尾隨至公墓前適當機會超車才攔停(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4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承:當天丁○○原本是說要去己○○住處找他理論,後來車開出來,就剛好看己○○跟他太太出來,時間大約當天上午5時多。是丁○○叫我開到己○○車前停下,己○○就跟著停車(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291頁反面)。

⒋是以,被告丁○○、乙○○、甲○○於警詢時均已坦承有以

超車停在前方之方式,攔停己○○、戊○○之車輛,被告丁○○更坦承有拿電擊棒下車攔車,且於己○○不願意下車時,開車門動手毆打己○○;被告乙○○坦承有拉扯己○○下車,要求己○○、戊○○上被告甲○○駕駛之甲車,由其駕駛己○○所有之乙車到附近道路停放後,其再搭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一同前往萬興農場,並在前往農場的路途中,其有用手肘撞擊己○○的胸部。則被告丁○○、乙○○、甲○○事後改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實難令本院信其等辯解可採。

㈡又查,被告甲○○確實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

車搭載被告丁○○、乙○○、少年梁OO等人,超車擋住己○○、戊○○之車輛,再由被告丁○○、乙○○、少年梁OO下車強拉己○○、戊○○下乙車,再強押己○○、戊○○上甲車後,由被告甲○○駕駛甲車前往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已據證人己○○、戊○○前開證述詳明,並有現場目擊之民眾撥打電話報案「有2、3個流氓在毆打己○○」、「有2、3個流氓要把己○○押上車」等情明確,被告丁○○、甲○○、乙○○辯稱己○○、戊○○是自願上甲車云云,當無可採。

㈢被告丁○○雖事後否認有持電擊棒毆打己○○、戊○○,並

辯稱己○○之傷勢為舊傷云云。然查,被告丁○○、乙○○、少年梁OO在共同強押己○○上甲車過程中,有推由其等中一人持器物毆打己○○之頭部;於前往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途中,渠等亦將己○○頭部往下壓低,推由被告乙○○、少年梁OO持上開槍枝毆打己○○之背部、頸部、頭部,被告乙○○在車內毆打己○○之胸口1拳,被告丁○○另單獨持電擊棒敲打戊○○之下顎、額頭;抵達甘蔗園後,被告丁○○持電擊棒、被告乙○○、少年梁OO持上開槍枝持續毆打己○○身體,少年梁OO並用手肘撞擊己○○之胸口等傷害己○○、戊○○之事實,除據證人己○○、戊○○前開證述明確外,亦據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發後第一時間確實有發現己○○、戊○○受有前述新傷之傷害,且經本院函詢洪宗鄰醫院,己○○當日所驗傷之傷害究為新傷或舊傷,該院函覆以該等傷勢為新傷,此有洪宗鄰醫院104年12月30日104洪醫字第90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279頁正面)附卷足稽,足見己○○確實有因被告丁○○、乙○○、少年梁OO等人之毆打行為、戊○○有因被告丁○○之毆打行為,分別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丁○○、乙○○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再查,本案是因現場目擊民眾報案,警員丙○○據報後前往

案發現場,尋找己○○、戊○○之下落,於己○○、戊○○遭釋放後,警員丙○○旋陪同己○○、戊○○前往醫院驗傷,並對其等製作警詢筆錄,並非己○○、戊○○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參以證人即己○○、戊○○之子謝榮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後,我父母要到洪宗鄰醫院看診前,我有問我父母,本案到底犯人是誰,母親說不能報案,報案的話全家都沒有性命,我說不報案要如何處理,父親他不表示意見,因為看起來他們都嚇到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正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詢問己○○本案發生的情形,己○○告訴我有4、5個人拿電擊棒及槍枝押他,我問他是誰,己○○說他不認識,我就依行駛的路線調閱監視器,9點多時,我就調到監視器查出駕駛人,我跟所長及分局報告後,10點多時,偵查隊長就帶我們幾個人到丁○○家裡拜訪,丁○○有拿出電擊棒

1 支。當時乙○○、甲○○、少年梁OO等人並不在丁○○家中,偵查隊隊長就叫丁○○打電話給甲○○等人,請他們自己過來派出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正面)。又證人己○○、戊○○與被告丁○○為舊識,為被告丁○○所坦認,證人己○○、戊○○自當知悉被告丁○○為本案對其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人,然其等遭釋放後,於警員丙○○詢問犯人為何人之第一時間,不願說出係被告丁○○所為,且告訴其等之子謝榮輝不要報案,否則會有生命危險,足見己○○、戊○○遭被告丁○○等人強押上車,對其等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後,於甫經釋放之第一時間仍驚魂未定,擔憂生命恐再遭威脅,遂未對承辦警員告以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係待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為被告丁○○後,己○○、戊○○始敢指認被告丁○○。是依本案查獲被告丁○○等人之過程,係由目擊民眾報案後,經警員丙○○至案發現場調查,找尋己○○、戊○○之下落,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本案為被告丁○○、乙○○、甲○○、少年梁OO等人所為,並非己○○、戊○○主動報警、要求查辦被告丁○○等人,堪認己○○、戊○○並無任何刻意羅織構陷被告丁○○、乙○○、甲○○涉犯本案上揭各犯行之可能;且倘非被告丁○○、乙○○、甲○○等人有為上揭犯行,證人己○○、戊○○當無可能憑空虛構出前開情節,被告丁○○、乙○○、甲○○前揭辯解,均無足採。至被告丁○○、乙○○、甲○○等人雖稱本案係因知悉己○○於20年前,曾利用開車搭載被告丁○○妻子于台莉前去幫被告丁○○辦理交保之機會,將于台莉載往汽車旅館一事,渠等始去找己○○理論此事,然被告丁○○、乙○○、甲○○所述上情發生之時間迄今已逾20年,除于台莉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已難採信,況縱認被告丁○○、乙○○、甲○○等人所述為真,亦均無礙渠等本案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之成立,渠等亦不得執此緣由卸免渠等所犯上揭各犯行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乙○○、甲○○等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乙○○與少年梁OO有共同對己○○、戊○○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丁○○、乙○○與少年梁OO有共同對己○○為上揭傷害、共同對己○○、戊○○為上揭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丁○○有對戊○○為上揭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二、故㈠核被告丁○○、甲○○、乙○○就上揭駕車攔停己○○、戊○○之車輛,強拉己○○、戊○○下乙車,並強押其等上甲車至萬興農場甘蔗園後,強拉下甲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己○○、戊○○因該強拉下乙車及強押上甲車之行為,同時受有左、右上肢多處瘀腫傷之傷害,及己○○因該強拉下甲車之行為,同時受有左、右下肢多處瘀腫傷之傷害,因屬被告丁○○等人以強暴方式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乙○○、甲○○上揭行為已達於剝奪己○○、戊○○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渠等使己○○、戊○○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尚成立強制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㈡核被告丁○○、乙○○在廣懿宮公墓旁、甲車及甘蔗園內,毆打己○○之行為,及㈢被告丁○○在車內毆打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乙○○於密接之時間,在廣懿宮公墓旁、甲車及甘蔗園內,毆打己○○,係基於傷害己○○之單一犯意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㈣被告丁○○、乙○○在甘蔗園內,對己○○、戊○○恫稱「己○○你看不起我,我要把你們活埋」、「若你們要離開的話,一人要150萬元,合計要300萬元」,使己○○、戊○○心生畏懼,允諾於恢復行動自由後,再前往被告丁○○住處交付款項,惟事後己○○、戊○○未前往交付款項,是核被告丁○○、乙○○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丁○○、乙○○、甲○○與少年梁OO,就上揭剝奪己○○、戊○○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乙○○、少年梁OO就上揭傷害己○○犯行;被告丁○○、乙○○與少年梁OO,就上揭對己○○、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傷害戊○○犯行云云,惟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伊係遭被告丁○○持電擊棒敲打其下巴、額頭,致受有下巴及額頭瘀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證人戊○○不曾提及有遭被告乙○○毆打或被告乙○○有何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乙○○應擔負傷害戊○○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揭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五、被告丁○○、乙○○、甲○○就上揭剝奪己○○、戊○○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乙○○就上揭對己○○、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己○○、戊○○2人之個人自由、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各論以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丁○○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己○○犯傷害犯行、對戊○○犯傷害犯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乙○○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己○○犯傷害犯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梁OO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乙○○、甲○○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梁OO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乙○○與少年梁OO共同犯傷害己○○犯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總則加重事由,應各予以加重其刑。

八、被告丁○○、乙○○所犯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既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九、又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十、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違反票據法,被告乙○○前有毒品、強盜,被告甲○○前有槍砲、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丁○○、乙○○、甲○○以上開手段剝奪己○○、戊○○之行動自由,被告丁○○持電擊棒毆打己○○、戊○○,被告乙○○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毆打己○○,被告丁○○、乙○○更以上揭方式,對己○○、戊○○恐嚇索取金錢,造成己○○、戊○○之恐懼及社會不安,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丁○○、乙○○、甲○○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程度;暨渠等分別於共同犯罪之各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等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企圖脫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渠等具體悔意展現,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丁○○、甲○○均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參見被告丁○○、乙○○、甲○○等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被告丁○○現患有巴金森氏症第4期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甲○○共犯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將己○○之乙車停放在柳仔溝橋附近時,為避免

己○○之乙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到被告甲○○所駕車輛攔下己○○所駕車輛及被告丁○○等人持電擊棒等之影音畫面,被告丁○○、乙○○、甲○○、少年梁OO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竊取己○○上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趁機竊取戊○○所有遺留在車內之隨身皮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因認被告丁○○、乙○○、甲○○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與被告丁○○、乙○○(被告丁○○、乙○○所

共犯傷害己○○、對己○○、戊○○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丁○○所犯傷害戊○○等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如上)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被告丁○○、乙○○傷害己○○、戊○○及對己○○、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等人就上揭公訴意旨

一、㈠,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乙○○、甲○○等人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沒有竊取己○○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戊○○皮包內之現金4萬元。經查:

㈠被告乙○○固坦承有駕駛己○○之乙車,並將之停放在柳仔

溝橋旁後,再搭乘上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而與被告丁○○、甲○○、少年梁OO及己○○、戊○○等人一同前往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但否認有何拿取己○○乙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戊○○皮包內之現金4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

㈡又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其等回到乙

車上時,發現車內的行車紀錄器不見,戊○○皮包內的現金

4 萬元也不見(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99頁反面、100頁反面、見103年度他字第1895號卷一第142頁正反面),惟均無表示其等知悉究係何人取走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現金4萬元;且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遭被告丁○○等人拉下車,強押上甲車後,我的車子(乙車)不會自動上鎖、也不會自動熄火。當我再度回到我的車上時,發現車子已經熄火,但是沒有上鎖,且車內行車紀錄器及戊○○皮包內之現金4萬元都不見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偷走行車紀錄器及現金4萬元。開我車(乙車)的人在柳仔溝橋旁停放好我的車後,就馬上坐上丁○○的車(甲車)。從我的車被停放在柳仔溝橋旁後,到我再度回到我的車上,大約經過30幾分鐘(見本院卷第226頁正反面、228頁正面、229 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皮包原本放在乙車內,後來我在甘蔗園時,告訴丁○○他們我有心臟病,藥物都放在皮包裡,相隔沒有多久,就有一個年輕人將皮包丟還給我,我檢查後,發現皮包內的4萬元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至265頁正面)。依證人己○○、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均無親眼目睹何人取走乙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戊○○皮包內之現金4萬元,且己○○、戊○○於下乙車後,乙車並無上鎖。是觀之被告乙○○在己○○遭押上甲車後,駕駛己○○之乙車跟隨在甲車後方,之後並將之停放在柳仔溝橋旁,再搭乘上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而與被告丁○○、甲○○、少年梁OO及己○○、戊○○等人一同前往萬興農場旁甘蔗園之過程,乙車顯然曾未上鎖而單獨停放在柳仔溝橋旁一段時間,則在被告丁○○、乙○○、甲○○、少年梁OO於萬興農場旁之甘蔗園對己○○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己○○、戊○○為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結束後,渠等推由其中1人回乙車拿取戊○○之皮包此期間,及再度搭乘甲車回到停放在柳仔溝橋旁之乙車此期間(據證人己○○所述約30餘分鐘),自然不能排除尚有其他非被告丁○○、乙○○、甲○○、少年梁OO之人拿取該行車紀錄器及現金4萬元之可能;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在柳仔溝橋旁停放乙車後,有拿取戊○○之皮包下車,或被告丁○○、乙○○、甲○○、少年梁OO等人將皮包交還給戊○○前,有竊取皮包內之現金4萬元之行為,當無從率爾認定被告丁○○、乙○○、甲○○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㈠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尚對己○○、戊○○涉犯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是負責開車,伊全程都沒有下車,沒有毆打己○○、戊○○之行為,也沒有對己○○、戊○○恐嚇取財。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或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固有負責駕駛甲車超車攔停己○○、戊○○之車輛,並於被告丁○○、乙○○、少年梁OO將己○○、戊○○強押上甲車後,駕駛甲車前往甘蔗園之剝奪己○○、戊○○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罪嫌,證人己○○、戊○○於警詢中均證稱:負責駕駛甲車之人並沒有下車,也都沒有說話(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97頁反面、116頁正面、118頁正面、119頁正面),且證人己○○、戊○○均不曾表示駕駛甲車之人即被告甲○○有何對其等傷害或為恐嚇言語之行為。

㈡又查,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被毆

打及恐嚇之過程,均無提及被告甲○○有何行為分擔,且證人己○○證稱:開車的人(即被告甲○○)都沒有下車,他全程都沒有說任何話(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231頁正面);證人戊○○證稱:開車的人(即被告甲○○)沒有罵我,也沒有打我,他都沒有說半句話(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並無任何參與本案對己○○、戊○○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之具體行為;復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甲○○就本案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被告丁○○、乙○○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等人涉犯竊盜及被告甲○○尚涉犯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丁○○、乙○○、甲○○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丁○○、乙○○、甲○○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丁○○、乙○○、甲○○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丁○○、乙○○、甲○○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乙○○、甲○○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乙○○、甲○○之認定,爰就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