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廷指定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32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未扣案之「黃偉誠」章(即甲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未扣案之「黃偉誠」章(即乙印章)壹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於民國103年2月5日,因受友人黃偉誠之委託,代黃偉誠尋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陸續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收受黃偉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軍人身分證(下稱軍人證)、在營服役證書及郵局存簿影本等資料,於代為辦理貸款公司拒絕申貸之際,原應返還上揭證件。詎其竟基於背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偉誠授權同意,於103年2月5日至14日間某日,到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藍天車業」,持上開黃偉誠證件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楊鉦彥佯稱其受黃偉誠委託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楊鉦彥再轉委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車行負責人陳進坤,代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劉柏廷並交付其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黃偉誠」印章(下稱甲印章)給代辦人員,委由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黃偉誠」之署名及印文(詳細數量如附表),而藉此偽造黃偉誠表示同意汽車過戶、異動登記之私文書;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即於103年2月19日,與劉柏廷對保,劉柏廷遂持上開甲印章,接續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黃偉誠」之印文,並偽簽「黃偉誠」署名(詳細數量如附表),偽造用以表示黃偉誠同意以向裕融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廖宏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私文書,並經由承辦人員轉交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偉誠本人而予以准貸,而貸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9萬9,808元,經扣除購車之款項及其他手續費、代辦人員代辦費用後,由楊鉦彥轉交3萬8,000元及前開汽車給劉柏廷;後代辦人員即分別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黃偉誠名下,及辦理債權人為裕融公司、債務人為「黃偉誠」、抵押標的物為該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黃偉誠名義,並將該抵押設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劉柏廷以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黃偉誠、裕融公司對於核准貸款與否、監理機關對汽車過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柏廷復未經黃偉誠授權同意,另基於背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持黃偉誠上開證件資料,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上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大雅文心門市,冒用「黃偉誠」之名義,將黃偉誠原本提供其使用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5S手機1支(搭配699元通話及789元數據上網資費〈24個月〉方案),提供上開黃偉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交給不知情之門市職員,並接續持其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黃偉誠」印章(下稱乙印章),在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手寫版確認書等文件上,偽造「黃偉誠」之印文(詳細數量如附表),偽造用以表示黃偉誠同意依據契約條件,攜碼申辦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電信費用意思之私文書,透過不知情之門市職員,轉交給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申辦綁約買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台哥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偉誠有意申請電話門號,而交付攜碼後之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予劉柏廷;劉柏廷並於103年2月26日,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簽「黃偉誠」之署名(詳細數量如附表),而偽造黃偉誠同意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貸款,分期繳納申請書內金額之方式購買上開手機之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傳真予不知情之華億通訊企業社(下稱華億通訊社)承辦人吳忠惟轉交給怡富公司申辦,經不知情之怡富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劉柏廷為黃偉誠本人,以電話與劉柏廷照會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上開手機費用而撥款3萬6,684元,並由華億通訊社於103年2月27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交貨方式,將上開手機交付給劉柏廷,劉柏廷以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黃偉誠、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怡富公司對於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嗣劉柏廷於103年2月28日委託友人賴登疄,將黃偉誠上揭證件返還黃偉誠,且未告知有申請車貸及購機貸款等情。直至賴登疄於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發現有以黃偉誠名義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繳款單,告知黃偉誠後方知上情。
三、案經黃偉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偉誠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本案當事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劉柏廷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黃偉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正面至111頁正面、112頁反面至11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37頁正反面、145頁反面至14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誠於警詢、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7至8、9、45、75至76、80至81、90、144至145頁)、證人陳進坤、賴登疄於警詢中(見103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10、13頁)、證人楊鉦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103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02頁正面至109頁正面)、證人吳忠維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正面至139頁正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3年2月20日汽車委賣契約書、藍天車業名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怡富公司之存證號碼001275號存證信函(見103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14、15、16、75頁);怡富公司103年8月26日怡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交貨簽收單、黃偉誠身分證、軍人證影本、郵政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在營服役證書、怡富公司電話照會資料、怡富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見103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93至94、95、96、97至99、100、101至103、105至107頁);台哥大公司103年8月2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覆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黃偉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手寫版確認書(見103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109、110至111、112、113、115、1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2月22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103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166、167、168、169頁),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譯文(見本院卷三)等證據附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怡富公司人員電話照會錄音、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華億通訊社承辦人吳忠惟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至137頁正面)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楊鉦彥交付17萬0,980元給被告,惟被告堅稱本案楊鉦彥分2次各交付1萬5,000元、2萬3,000元給伊,伊僅從楊鉦彥那邊取得3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後,經扣除購車之款項
22萬及其他手續費用後結餘之17萬0,980元已全數交給被告,惟依照楊鉦彥和陳進坤所簽訂之本案汽車委賣合約書之記載,前開17萬0,980元是由楊鉦彥所收取,且該金額尚未扣除楊鉦彥之仲介費用,起訴書認17萬0,980元全由被告所取得,尚嫌速斷。
㈡又被告委託楊鉦彥購買上開汽車及申辦貸款期間,被告曾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鉦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藍天車業電話000-000000號聯絡,相關譯文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至109頁反面):
┌─────┬───────────────────┐│通話時間 │對話內容 │├─────┼───────────────────┤│103年2月14│A(劉柏廷):兄弟,處理的如何?。B(楊││日中午12時│鉦彥):我現在出來吃飯,我把車子交給那││44分許 │個過戶的去處理啊。不然在那邊等太久了。││ │A:哈哈哈。B:他媽的冷死了。A:他今天 ││ │有辦法撥款了嗎?B:要車子先過戶好,才 ││ │有辦理去跟銀行那邊講。A:所以,今天來 ││ │得及嗎?。B:我也是要趕阿。A:哭爸。B ││ │:幹。媽的,昨天說八成…八成是過戶這邊││ │來不及。A:現在等過戶就對了!過戶到什 ││ │麼程序了?。B:我不知道。我出來的時候 ││ │,車子還沒驗到。你等我,我吃飽回去看看││ │。A:好。B:OK,拜拜。 │├─────┼───────────────────┤│103年2月14│A:(劉柏廷):喂,請問楊鉦彥在嗎?。B││日下午4時 │(藍天車業):他出去過戶。A:他去過戶 ││39分許 │怎麼到現在還沒回來?。B:因為過戶要等 ││ │,不是馬上過馬上好。A:他不是早上就出 ││ │去嗎?B:因為那要驗車,不是嗎?A:我打││ │他手機話都沒接。B:他可能在忙吧,我不 ││ │清楚。A:OK。 │├─────┼───────────────────┤│103年2月14│A(劉柏廷):喂。B(楊鉦彥):小諺。我││日下午4時 │剛才手機沒有放在身上。A:進度?。B:進││42分許 │度就是已經過戶好了,我現在等他撥款。A ││ │:那我問你,假如今天來不及撥款。可不可││ │以今天先把這台車拿去當舖拿錢。B:我先 ││ │…送到當舖拿錢?。A:因為我今天急需5萬││ │。我錢已經拿給那個人。B:好,這是最壞 ││ │的打算,我先問一下貸款那邊。A:麻煩你 ││ │,謝謝。 │├─────┼───────────────────┤│103年2月14│A(劉柏廷):如何?。B(楊鉦彥):我打││日下午5時 │電話問一下。 ││9分許 │ │├─────┼───────────────────┤│103年2月14│A(劉柏廷):喂。B(楊鉦彥):小諺,唉││日下午5時 │…壞消息。A:來不及撥款?B:他說來不及││20分許 │,我剛你幫查網路銀行,我也沒有入帳。然││ │後,我幫你打電話問當鋪那邊。他說,剛借││ │的…不要承擔…剛買的車子,不要立刻當,││ │至少也要等兩三天,這樣比較好向上面交代││ │。A:我該怎麼辦,我今天差5萬元。B:我 ││ │知道啊。我知道啊。A:怎麼辦。B:你說幾││ │點要給別人?A:9點之前。B:你等我消息 ││ │,我去問比較熟的當鋪看看。A:好。B:好││ │,掰掰。 │├─────┼───────────────────┤│103年2月14│A(劉柏廷):喂。B(楊鉦彥):小諺,你││日下午5時 │剛剛打給我。A:不是,我已經打一段時間 ││32分許 │了。B:我看有沒有比較熟的人,可以幫我 ││ │處理你的車子…他的車子。A:車子已經回 ││ │來了嗎?B:我現要過去牽車。A:OK。 │├─────┼───────────────────┤│103年2月14│A(劉柏廷):那台車的車牌幾號?。B(楊││日下午5時 │鉦彥):哭爸了,我們還沒有到車行那邊,││37分許 │所以我需要看一下照片啦。A:那我等你。B││ │:掰掰。 │├─────┼───────────────────┤│103年2月14│A(劉柏廷):喂。B(楊鉦彥):我還在跟││日下午8時 │他老闆喝啦。A:所以咧?。B:我要跟他們││01分許 │老闆說情啊!。A:你幾個小時可以給我消 ││ │息?B:我在跟他老闆喝咧。叫他趕快喝醉 ││ │了,我就比較好處理阿!我朋友說,他們老││ │闆醉了,心情會比較好。不然,我一開始跟││ │他談的時候,他說這樣不好吧。如果,你這││ │邊沒錢,我這邊也沒錢,那怎麼辦喔?A: ││ │好。B:我先跟他們培養一下感情吧。A:好││ │,感謝。B:好。 │├─────┼───────────────────┤│103年2月17│A(劉柏廷):喂。B(楊鉦彥):小諺。你││日下午9時 │在哪裡。A:我在台中啊。B:你今天很急需││23分許 │。多少?A:最少3萬。B:還是我這邊,有 ││ │2萬多…快3萬5,我不確定啦。如果你真的 ││ │很急需的話。不然,我領給你,還是…。A ││ │:你沒有辦法轉帳過來嗎?。B:轉帳?你 ││ │真的不過來拿嗎?我怕轉錯就麻煩了。A: ││ │好,我過去拿,你在公司嗎?。B:我在公 ││ │司。A:我等一下過去,你等我,不好意思 ││ │。 │├─────┼───────────────────┤│103年2月17│A(劉柏廷):喂,楊鉦彥,你是真的不會 ││日下午9時 │轉帳?。B(楊鉦彥):我怕轉錯啦,你不 ││27分許 │怕我轉錯。你又沒錢拿的話。A:幹,不要 ││ │這樣啦。B:我說真的,我之前就曾經轉錯 ││ │過。A:真的假的,你是用ATM還是網路?。││ │B:我是建議你來拿,比我去領會好一點啦 ││ │!A:我怕我過去太晚會耽誤到你的時間。B││ │:我是怕我轉錯。A:沒關係,你來接我, ││ │我教你轉好了。我怕耽誤到你的時間,我下││ │午要去我朋友那邊。B:我可能10點半左右 ││ │才會走喔。A:還有1個小時,我等你。B: ││ │OK。拜拜。 │├─────┼───────────────────┤│103年2月18│A(劉柏廷):喂。B(楊鉦彥):喂。A: ││日下午6時 │後面那2萬3,他不拿出來喔。B:沒有,他 ││29分許 │沒有拿給我啊。他沒有匯,他的意思應是是││ │要等到…最晚禮拜五啦。你明天要還人家嗎││ │?你明天要還人家嗎?A:對啊。B:我幫你││ │想辦法看看。A:好,再麻煩你一下喔。B:││ │OK。A:撥款是,明天會打電話問我啊?。B││ │:對,明天會打給你,他會跟你講什麼時間││ │要撥款。會跟你確認1次。A:確認什麼?。││ │B:就跟你說會有撥款啊!。 │├─────┼───────────────────┤│103年2月20│A(劉柏廷):撥款了耶。B(楊鉦彥):已││日上午10時│經撥款了喔?A:已經撥款,昨天已經撥款 ││24分許 │了。B:我剛才才跟他講。今天能不能撥得 ││ │到。我是還沒有收到。A:可是我查過裕融 ││ │,他們說昨天已經撥了。B:我跟那邊查一 ││ │下。A:麻煩你,謝謝。 │├─────┼───────────────────┤│103年2月20│A(劉柏廷):喂。B(楊鉦彥):我跟你講││日上午10時│,你等一下用LINE傳給我,說,我剛剛打電││26分許 │話去問,已經撥款了,什麼時候可以交車?││ │。然我把這張照片,傳給那個業務看。A: ││ │為什麼?B:因為我前幾分鐘才跟他講說, ││ │我今天能不能交車。你趕快跟我撥款一下。││ │我這樣又立刻打電話過去說,客人已經打電││ │話過去問…這樣太快了,你知道嗎?A:嗯 ││ │。B:你傳LINE給我,我把你的圖片傳過去 ││ │,這樣才不會讓人家覺得,我都已經查好了││ │,還叫你去補的感覺。A:好。B:拜拜。 │├─────┼───────────────────┤│103年2月21│A(劉柏廷):楊鉦彥,你還在外面嗎?。B││日下午1時 │(楊鉦彥):對啊。A:他們那邊不能直接 ││40分許 │跟他們講嗎?你跟他們講啊。B:我先回去 ││ │…他們那邊是絕對沒有辦法,我這邊要跟公││ │司這邊談的啦。A:為什麼?。B:沒有為什││ │麼,這本來就是我們的流程。A:沒有啊, ││ │我們這邊車行是說,你們當初也沒有跟我說││ │要先扣三期啊!。B:沒關係,沒關係,反 ││ │正事情我們已經出來。這個是因為…我們在││ │照會的時候…我們在簽名的時候,人家就覺││ │得這個怪怪的。A:沒關係,你直接跟他講 ││ │,一個職業軍人,怎麼可能當人頭,給人家││ │信用搞這樣。B:什麼東西?。A:一個職業││ │軍人他有可能讓人家把自己的信用,搞到爛││ │掉嗎?B:這個我們都不管啦,人家那邊也 ││ │會害怕啦。反正,這種錢,拿得回來的東西││ │,我先跟公司…我打電話回去,我先跟公司││ │講,看要怎麼處理。A:嗯。B:銀行那邊也││ │不會管你是職業軍人,還是軍公教,還是老││ │師什麼的。因為警察倒帳的也是很多。A: ││ │我知道啦,你們一開始沒有講好啦。B:對 ││ │。事情已經發生,我們想辦法處理,看怎樣││ │,我再告訴你。A:好。B:拜拜。 │└─────┴───────────────────┘㈡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曾分2次向楊鉦彥
拿取現金,並針對楊鉦彥預先扣除3期貸款金額表示不滿,而依上揭汽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所載之每期應給付1萬2,496元貸款金額計算,上開17萬0,980元,至少已事先扣除3萬7,488元(12496*3=37488);再參以證人楊鉦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上開17萬0,980元,伊有扣除伊應取得之佣金、稅金、保險後,再將餘額交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楊鉦彥始終無法清楚證述究竟交付多少金額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實際交付予被告金錢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正面、108頁反面),而上開17萬0,980元尚須扣除前3期應繳納之貸款金額、楊鉦彥之仲介費、該汽車之稅金、保險等金額後,始交給被告,自難認被告確實有從楊鉦彥處取得17萬0,980元;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向楊鉦彥收取超過3萬8,000元之款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向楊鉦彥收取3萬8,000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偉誠」之上開甲、乙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監理機關辦理前開汽車過戶登記至黃偉誠名下,以黃偉誠為債務人設定動產抵押,及利用不知情之門市職員向台哥大辦理上開門號搭配手機攜碼至黃偉誠名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各基於單一冒用「黃偉誠」名義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0所示「黃偉誠」之署押及印文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均以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偽造署押、印文行為,均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偽刻「黃偉誠」印章、偽造「黃偉誠」之署押、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前開汽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之「買方」欄位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簽「黃偉誠」之署名1枚,及填載相關資料後,偽造黃偉誠同意向「藍天車業」購買前開汽車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惟查,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之右上方「買主欄」內固有記載「黃偉誠」,但該欄之記載僅在識別買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買方簽名的意思,此觀該汽車委賣合約書下方之「乙方(買方)欄」,係楊鉦彥親自簽下自己署名,可知楊鉦彥並無欲代替黃偉誠簽名於該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之意,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此部分應不生偽造「黃偉誠」署押問題,亦無偽造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情形,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公訴意旨雖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下方之本票發票人欄內、金額欄位旁,偽簽「黃偉誠」之署名各1枚,認被告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惟按本票影本,除供證據之用外,本身並不得提示復無流通性,亦非有價證券,因而在法律上,祇為一種文書性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有冒用「黃偉誠」名義,在分期付款申請書(含下方本票)上偽簽「黃偉誠」署名並填載相關資料後,傳真該分期付款申請書(含下方本票)給華億通訊社之承辦人員吳忠惟,惟被告所傳真給吳忠惟之該分期付款申請書(含下方本票)為影本,亦未填載本票金額,且被告事後並無再依華億通訊社要求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含下方本票)正本寄回華億通訊社,業據證人吳忠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正面至139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4頁正面至102頁反面),則被告所偽造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下方本票金額欄既未填載本票金額,未完成偽造票據行為,並僅傳真該未填載完成本票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給華億通訊社之承辦人員吳忠惟,亦即華億通訊社所取得的僅係該分期付款申請書(含下方本票)之影本,自非有價證券,僅屬於私文書性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持有黃偉誠上開證件等資料之機會,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併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違背其任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併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1月(共32罪)、2月15日(共5罪)、6月15日、2月(共16罪)、3月15日(共3罪)、7月、5月、1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利用持有黃偉誠證件之機會,冒用黃偉誠名義,再為本案上揭各犯行,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偉誠達成和解,但迄未與怡富公司、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雖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業經提出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在上開文書上所分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上揭各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黃偉誠」章(即甲印章、乙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 1 │汽(機)車過戶登│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未扣案,影本見103 ││ │記書 │黃偉誠」之署名及印文各1 │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 │枚。 │第166頁。 │├──┼────────┼────────────┼─────────┤│2 │汽(機)車各項異│車主名稱欄內「黃偉誠」之│未扣案,影本見103 ││ │動登記書 │署名及印文各1枚。 │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 │ │第167頁。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申請書下方債務人欄內「黃│未扣案,影本見103 ││ │抵押/附條件買賣 │偉誠」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設定登記申請書 │。 │第168頁。 │├──┼────────┼────────────┼─────────┤│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契約下方乙方欄內「黃偉誠│未扣案,影本見103 ││ │押契約 │」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 │ │第169頁。 │├──┼────────┼────────────┼─────────┤│5 │行動電話/第三代 │申請人簽章欄內「黃偉誠」│未扣案,影本見103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之印文1枚。 │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書 │ │第110頁。 │├──┼────────┼────────────┼─────────┤│6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立同│未扣案,影本見103 ││ │ │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 │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 │欄內「黃偉誠」之印文各1 │第111頁。 ││ │ │枚(合計印文共2枚)。 │ │├──┼────────┼────────────┼─────────┤│7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內「黃偉誠」│未扣案,影本見103 ││ │書 │之印文1枚。 │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 │ │第113頁。 │├──┼────────┼────────────┼─────────┤│8 │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聲明人簽章欄內「黃偉誠」│未扣案,影本見103 ││ │試用聲明書 │之印文3枚。 │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 │ │第115頁。 │├──┼────────┼────────────┼─────────┤│9 │手寫版確認書 │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內「黃 │未扣案,影本見103 ││ │ │偉誠」之印文2枚。 │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 │ │ │第116頁。 │├──┼────────┼────────────┼─────────┤│10 │分期付款申請書 │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名欄內│未扣案(惟證人吳忠││ │ │、本票金額欄旁及本票發票│惟依照被告所傳真之││ │ │人欄內「黃偉誠」之署名各│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 │ │1枚(合計署名共3枚)。 │,填寫1份相同內容 ││ │ │ │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 │ │該影本見103年度偵 ││ │ │ │字第6532號卷第93頁││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