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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財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財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趙財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3年8月5日下午7時25分許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趙財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其於103年8月5日下午7時2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接受定期採尿,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103年7月間因騎腳踏車,腳斷掉,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因術後疼痛,經由綽號「水蛙」之友人提供藥物供伊服用止痛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8月5日下午7時25分許,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定期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8月25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又上開檢驗機構就被告尿液檢驗過程,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先為初步之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經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觀前揭報告等內容自明。是以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提示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後,陳稱:因坐骨神經痛,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服藥打針,可能這種原因引起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另於103年12月24日偵查中稱:因骨頭斷掉,坐骨神經痛,有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鹿港基督教醫院開刀,有打止痛針云云(參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3頁正、反面)。於104年4月1日本院訊問時稱:我都在醫院,我不知道嗎啡長怎樣,我是吃止痛藥,是鹿港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藥,藥是朋友給的云云(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於104年6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陳:是綽號「水蛙」的朋友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領出來,因他弟弟腳鋸掉,「水蛙」幫他弟弟領藥回來,是「水蛙」拿給我吃的。因為我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遇到他,他就說他弟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腳被鋸掉吃這個藥,我也不知道這個吃了是什麼反應云云(參本院卷第40頁),並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提出「Morphine Hydrochloride鹽酸嗎啡錠」之白色藥錠2顆資為佐證。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因腳斷掉自103年7月12日開刀開始住院住到腳好,被接到老人院,現在在老人院快住壹年了。開刀後,就被送來養老院,沒有再進去住院。當時我人暈暈的,都在加護病房裡面住,不知道103年8月1日還有回診拿藥。上次開庭提出的藥物是「水蛙」在7月底我還在住院時給我的,共20顆,1天吃1顆。我吃到8月多,驗尿完還有在吃,後來檢驗出來說我有嗎啡陽性反應,我才嚇到不敢吃。因為「水蛙」說我常常痛到暈倒,他說他弟弟腳鋸掉也吃這種止痛藥很有效。因為他1次領50幾顆,所以可以給我,他也是好心讓我止痛。住院時痛到暈倒,醫院會給我注射止痛藥,我有糖尿病,血壓太低就會痛到暈倒,常送急診室。送過10幾次急診,都送鹿港基督教醫院,痛到受不了只要注射一次就好了。因為吃到剩下2顆,通知我驗尿的刑事組人員通知我要去做筆錄,說我有嗎啡陽性反應,我就嚇到不敢吃。「水蛙」住鹿港,無法聯絡。我就是要找他找不到人,而我腳也行動不方便。我有跟我女兒說,她也找不到人。我是住院回來後,在我家附近遇到「水蛙」。「水蛙」大概7月20日左右拿給我,那時候我已經回來家裡,已經開刀了。我在9月2日才去住養老院。他經過我家時,拿10顆給我,他說他弟有止痛藥拿10顆給我吃看看。去醫院急診注射止痛針就被趕回來。後來「水蛙」差不多在8月2、3日那時候再拿10顆給我,我1天吃1顆,有時候晚上在痛,會再多吃1顆。驗尿後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到養老院製作筆錄,那時警察有告訴我驗尿有嗎啡陽性反應,我知道有陽性反應就不敢吃了。開刀那時候有清醒過一陣子,後來清醒又跌倒,又暈倒云云(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互參被告歷次所述就「水蛙」提供藥物時地各節前後不一(詳後述),是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⑵又被告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水蛙」之人,並提出

所謂「水蛙」提供之藥物資以佐證,迄至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藥物佐據,而對此最為影響之因素未於警詢採尿或偵查中一併陳明,已有可疑。況且其所陳歷次關於與「水蛙」偶遇之時間,提供藥物之地點,或為住院期間在醫院遇到「水蛙」或為「水蛙」到被告住處提供藥物,上開各節均未合致。另以其辯稱「水蛙」分別於7月20日、8月2日或3日分2次提供各10顆藥物供其止痛使用,其每日服用1顆,有時因疼痛會早晚各服用1次,因獲悉尿液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始停止使用云云,佐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8月25日始出具尿液檢驗報告,警察於103年10月28日始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則依被告前述每日服用藥物甚且有加量施用之情形,自8月3日開始服用「水蛙」提供之10顆藥物迄8月25日亦應早已用罊,焉能於聽聞警察告知其尿液經檢驗有嗎啡反應後,立即停用而有剩餘,致能於104年6月3日猶有剩餘2顆藥錠而提出於法院佐證?復以被告所陳,每每因疼痛而暈倒,又如何能於暈倒後服用該藥物?且被告既然有數次回診之機會,為何未於門診時,向醫師告知病情並提供該等藥物令醫師參酌是否更換藥物或增加劑量?是其所辯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顯難信實。

⑶再者,被告自101年1月11日後未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診一情,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月14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偵查卷第54頁),其係於103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5日因骨科疾病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03年8月1日門診;且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5日於該院就診期間,所領用處方藥物經服用後,不會產生嗎啡代謝物等情,分別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8日一○三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104年5月11日一○四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3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住院期間不惟不符,且亦足認該院提供治療之藥物或注射針劑並不會檢驗出嗎啡代謝物之事實。觀諸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所示,經確認檢驗後,嗎啡為5070ng/ml一情,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偵查卷第24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Morphine Hydrochloride鹽酸嗎啡錠」之藥物大部分治療骨折、癌末患者麻醉止痛的醫療效果,24小時內90%由尿液排出,基於藥物濫用的篩檢原則,50-300n g/ml在報告單上應表示陰性;服用該藥物後,尿液中可檢測出嗎啡反應最高濃度為何,因每個個案使用的情況不同,無法回答,依照一般藥物濫用篩檢原則,為50-300ng/ml之範圍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3日一○四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是以,自難單憑如上片面之語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準此,被告前揭辯詞,均屬無據,難以憑採。其於103年8

月5日下午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7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5、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3女

,均已成年,前曾擔任油漆工,目前居住於養老院,由其子支付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