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吳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5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前3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揭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續就上揭前3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同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④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再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同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同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同年(97年)間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上開⑤⑥⑦⑧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6月26日起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乙案,甫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訂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詎吳宗益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且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在本署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他字卷第3頁、第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8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字卷第6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偵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宗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中①②③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甲案),另外⑤⑥⑦⑧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案),兩執行刑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犯罪事實欄所載①②③④之罪刑,既已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害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