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中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上之德美公園內,接受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養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交付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另8 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前開槍彈在其位於○○鎮鎮○里○○路○ 段○○○ 號居所。
二、楊志中與唐可恩為男女朋友,因唐可恩母親陳婕瑜認為其先前給予唐可恩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楊志中拿走,雙方為處理上開糾紛,即相約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鎮○○里○○路○ 段○○○ 巷○○號唐可恩住處見面。屆期,楊志中於該晚間11時30分許,先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再偕友人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陳婕瑜進行協調,楊志中至現場時,見屋內有唐可恩、陳婕瑜、唐可恩之兄唐吉億、唐可恩同母異父之姐陳宜廷、陳婕瑜友人鄭金裕、唐吉億友人黃育訓及林冠瑜、唐吉億之女友曾靖茹。過程中,因陳婕瑜詢問唐可恩其所給之現金5 萬元是楊志中私自拿走抑或是借給楊志中,唐可恩不願回答,陳婕瑜一氣之下打了唐可恩一巴掌,楊志中立刻對陳婕瑜陳稱:「阿姨妳真的要這樣?(台語)」等語,陳婕瑜則回稱:「我打我女兒關你什麼事?」等語,楊志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稱第一次恐嚇行為),自褲子口袋內取出改造手槍1 支,將子彈上膛後,並以槍口指著陳婕瑜稱:「真的要這樣嗎?(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婕瑜,使陳婕瑜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林冠瑜、黃育訓、曾靖茹見狀,即上前制止楊志中,鄭金裕則為使楊志中無法開槍擊發子彈,便以手指插入扳機護弓內,以防楊志中扣扳機,其與楊志中拉扯之間,因誤觸退彈匣鈕,致彈匣與子彈自槍托退下,鄭金裕立刻將彈匣與子彈放進其口袋內,另曾靖茹則趁機奪走楊志中所持手槍,陳婕瑜隨即請現場人員報警,並關下大門鐵門。此時,楊志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稱第二次恐嚇行為),出言對恫稱:「你報警,我現在在通緝,以後我回來一定會找你算帳。」、「槍如果不還我,出門小心一點,會讓你們住不下去。」等語,使陳婕瑜、陳宜廷、林冠瑜、黃育訓、曾靖茹、鄭金裕、唐可恩及唐吉億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及居住自由安全。嗣後員警陳永利、陳政雄接獲報案隨即前往現場處理,楊志中趁鐵門打開之際,員警尚未清楚狀況前,駕車逃離現場。楊志中為求取回槍彈,於翌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予唐可恩,然而電話係陳宜廷所接,楊志中在電話中表示要討回上揭槍枝,陳宜廷告知手槍不在她身上,詎楊志中於5 分鐘後抵達唐可恩前開住處門口,要求陳宜廷開門,經陳宜廷開門後,早已埋伏在外之警員,即上門欲逮捕楊志中,楊志中為阻止陳宜廷開門讓警方進入,承前第二次恐嚇之單一犯意(下稱第三次恐嚇行為),對陳宜廷恫稱:「如果開門,之後我交保回來,你們就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方式,造成陳宜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然因警方持續敲門要求開門,陳宜廷未免遭誤為窩藏人犯,即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楊志中見狀,立刻奔向上址2 樓陽台,並從該處跳至屋後空地,惟該空地並無其他出入口,遭警員當場逮捕之,並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等物。
二、案經告訴人曾靖茹、林冠瑜、黃育訓、陳宜廷、陳婕瑜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
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雖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開各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瑜、陳宜廷、曾靖茹、黃育訓、林冠瑜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吉億、唐可恩及鄭金裕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槍枝初步檢視承辦及復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6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104 年2 月
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扣案之改造子彈9 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6 顆,認係直徑8.8±0.5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均試射,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其餘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認係直徑8.9 ±
0.5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認係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 年
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確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有3 次恐嚇行為,第一次恐嚇行為,是因不滿陳婕瑜打其女友唐可恩,而持有槍彈對準陳婕瑜進行恐嚇行為;第二次恐嚇行為,是其寄藏槍彈遭奪取後,其欲索回槍彈及擔心遭到員警逮捕,對現場之陳婕瑜、陳宜廷、林冠瑜、黃育訓、曾靖茹、鄭金裕、唐可恩及唐吉億等人以言語恐嚇;第三次恐嚇行為,是其離開現場後,約相隔一小時後即翌日凌晨1 時,再度返回案發地點,欲向陳宜庭討回上揭槍彈,因見員警上前逮捕,為阻止遭員警逮捕對陳宜庭恫稱:「如果開門,以後我交保回來,你們就小心一點」等語,足見其第二、三次恐嚇行為,係為討回遭槍取之槍彈及避免遭員警逮捕所為,與第一次恐嚇行為之目的及手段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反觀第二、三次恐嚇行為,兩者時間雖非密接,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第二次恐嚇行為,係同時對現場陳婕瑜、陳宜廷、林冠瑜、黃育訓、曾靖茹、鄭金裕、唐可恩及唐吉億等所有人進行恐嚇,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陳宜廷部分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恐嚇鄭金裕、唐可思及唐吉億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第二次恐嚇行為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初,係受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養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寄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並非為恐嚇而持有,足見其事後2 次恐嚇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別論處。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其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雖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寄藏改造槍彈,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103 年7 月28日,其寄藏行為終了既然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另上開2 次恐嚇罪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所為,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其明知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為他人寄藏,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因此本院就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主文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沒收部分,詳後述),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附表一┌──┬──────────┬─────────────────────┐│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㈠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楊志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子彈之事實部分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 00││ │ │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附表二┌──┬──────────┬─────────────────────┐│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㈠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楊志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告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㈡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楊志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告第二次、第三次恐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危害安全部分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